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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31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绰号“二黄鼠”,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在明知一辆红色长安奥拓牌汽车(车牌号:京(略))系孟军、只宝贵(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曹某被查获。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池桂菊的陈述,被告人孟军、只贵宝、刘树刚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口供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事后主动将赃车退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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