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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为与李某某、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龙江段以南A8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何某,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广东粤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5)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根据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72-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南、何某,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鹰、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诉称:2004年8月18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餐台((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5。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后,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依法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优越公司实施。陈某某专利授予后即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市场销量甚好,利润较高,但是也引来了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仿冒。2005年6月起,陈某某发现恒大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餐台,严重损害了陈某某、优越公司的合法权益。2006年2月27日,陈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李某某设立的时尚坊家居店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陈某某、优越公司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恒大公司和李某某未经陈某某许可,制造、销售侵犯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陈某某、优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恒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某某“餐台((略))”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恒大公司、李某某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恒大公司、李某某赔偿陈某某、优越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略)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00元,公证费700元,共(略)元;5、恒大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身份证;

2、优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李某某工商查询结果;

4、恒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略).5);

6、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7、专利年费收据;

8、协议书;

9、(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10、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11、被控产品照片;

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13、公证费收据;

14、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一、经专利文献检索,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我国授予专利的条件,故恒大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恒大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01餐台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恒大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略).5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2、(略).7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3、(略).8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4、(略).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5、(略).8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6、(略).4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7、(略).7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8、被告产品外观设计形状图;

9、(略).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10、《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11、《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2.1节;

1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未能保全被告恒大公司的财务帐册、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或出库单,在被告李某某处发现了型号为“(略)-R”的餐台并拍照。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8月18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台((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5。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餐台由台面和支架两部分组成,其中:1、台面呈长方形,台面长边的侧面为圆弧形,短边的侧面中间为凹槽,形成围合的夹心状;2、支架为框架结构,上部与台面相接,下部为四只与地面垂直的方形脚。

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与优越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优越公司,并约定“双方任何某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陈某某)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双方共同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7日,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二楼中区X号的“时尚坊家具门市部”购买了包括型号为(略)-R的餐台一张在内的产品,该餐台的价款大约1500元,取得了盖有“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时尚坊”《认购单》一张((略)),并同时取得盖有”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和“顺德市红昌傢俬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编号为(略))及谭某清名片一张。该餐台的外包装上印有“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上底工业区加盟热线:0769-(略)传真:0769-(略)产品型号:KF01-R餐台”等字样。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对所购餐台实物进行了拍照。陈某某、优越公司以该餐台侵犯了陈某某拥有的名称为“餐台((略))”、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被控侵权的餐台由台面和支架两部分组成,其中:1、台面呈长方形,台面长边的侧面为圆弧形,短边的侧面中间为凹槽,形成围合的夹心状;2、支架由两只平行竖立的方正的“U”形金属脚组成,金属脚的上部与台面的短边相接,底部各有一金属条与地面平行,金属脚与台面的连接处各有两条交叉的金属条。

另查明: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南路(国际家具博览中心)二层中区X号。

又查明:“佛山市时尚坊家具有限公司”和“顺德市红昌傢俬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在佛山市顺德区内办理工商登记。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陈某某申请的“餐台((略))”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与优越公司签订《协议书》,优越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是专利的利害关系人,陈某某与优越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双方任何某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陈某某)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双方共同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优越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本案是否中止审理二、被告恒大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略)-R的餐台)以及被告李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名称为“餐台((略))”、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本案被告恒大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方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故本院对于其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某某、恒大公司是否侵犯名称为“餐台((略))”、专利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原告陈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李某某经营的“时尚坊家具门市部”购买了被控侵权的餐台(型号为(略)-R),被控侵权的餐台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均由台面和支架两部分组成,将被控侵权的餐台与专利(略).5相比,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台面均为长方形,台面长边的侧面为圆弧形,短边的侧面中间为凹槽,形成围合的夹心状。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的支架是由两只平行竖立的方正的“U”形金属脚组成,金属脚的上部与台面的短边相接,底部各有一金属条与地面平行,金属脚与台面的连接处各有两条交叉的金属条;原告专利的支架为框架结构,上部与台面相接,下部为四只与地面垂直的方形脚。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上述明显不同而未达到相近似的程度,因此,根据前述的判断方法及判断标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略).5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恒大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略)-R)及被告李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陈某某的专利权,故原告陈某某、优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原告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华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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