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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

原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58,122元、滞纳金人民币6,584元(计算至2010年5月5日)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租赁经营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产权证作为证据。

被告应某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事实,己方一直要求退租,但遭原告拒绝,且原告在租赁商铺门上加锁,致使己方无法进入租赁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提供了被告函、原告回复、照片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在租赁商铺门上加锁系当时对被告财产予以评估与执行所需,被告亦是同意加锁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某珠宝古玩城(丙方)与应某(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包括《某古玩城—某古玩殿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某古玩城—某古玩殿市场管理规则》一份、《防火安全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应某承租上海市X路X号“古玩城”市场一层X号铺位经营“古玩杂件”,租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每月租金(含管理费)为人民币7,166元(其中包含物业管理费1,215元;经营管理费729元)。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又约定实际每月租金(含管理费)调整为人民币6,458元(其中包含物业管理费1,215元;经营管理费729元),须一次缴清3个月的租金(含管理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为“租金到期末月的10日至20日缴付下一期(3个月)的租金(含管理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含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甲方将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书”加以敦促,若乙方仍未能付清应某金额,甲方将于乙方租金到期月份的次月1日起,按乙方所欠缴费用总额的1‰按日计算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全数付清其所应某的租金(含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之日为止”。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若乙方欠缴租金(含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累计达10天时,将视作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租赁场所……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向乙方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2009年4月20日,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应某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77,496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滞纳金人民币6,392元及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20日,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应某与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珠宝古玩城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生效;2、判令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珠宝古玩城向应某返还已交付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6,117元、免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18元、承租保证金人民币14,332元、装修押金人民币200元、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00元、灭火器材购置费人民150元;3、判令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珠宝古玩城赔偿应某商铺装修费人民币15,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72,253元,驳回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并于同日作出(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某已支付的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部分租金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1,223元,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珠宝古玩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应某装修押金人民币200元;驳回应某其余诉讼请求。应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己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应某于2009年9月26日、2009年9月28日函告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搬离并退还租赁商铺,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则不同意在其尚未结清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因应某未履行判决,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起进入评估拍卖流程。2010年3月4日,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应某租赁的商铺门上加锁,直至2010年5月24日因本案进入诉讼保全程序而对租赁商铺内的财产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由《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函、原告回复、照片、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珠宝古玩城与应某签订的《某古玩城—某古玩殿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某约履行。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应某履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之义务,有约定依据,应某支持,但虑及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应某租赁的商铺门上加锁,无论加锁原因如何、是否征得应某同意,客观上阻碍了应某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故根据公平原则,与此期间相关的租金及滞纳金应某减免。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应某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及经营管理费)人民币41,000元;

二、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租金之滞纳金人民币5,280元(计算至2010年5月5日);

三、驳回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6.5元,由应某负担人民币522.5元,由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元,退还上海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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