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宁波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6-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7月6日受理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录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中录公司)、宁波市嘉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嘉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慈文公司就同一事实已于2006年6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慈文公司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针对嘉友公司的管辖异议,慈文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移送申请,认为本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存在类型相同、侵权事实相关联及部分被告相关等特殊情况,为便于案件审理,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录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移送申请,认为慈文公司就同一事实已于2006年6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慈文公司诉被告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录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后,于2006年7月12日根据慈文公司的申请追加嘉友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中,慈文公司的起诉状称,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录公司未经慈文公司许可,通过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sh.(略).com)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侵犯了慈文公司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嘉友公司认为慈文公司在该案中指控其侵权的事实为:嘉友公司在其拥有的www.(略).com网站上存放的《七剑》通过上海互联星空网站sh.(略).com这一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播放及下载。
本案中,慈文公司诉称,中录公司和嘉友公司未经慈文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www.(略).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下载、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慈文公司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虽然本案与(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的部分被告相同,但本案被告中录公司和嘉友公司均称两案事实相同,且慈文公司亦称两案所涉的侵权事实相关联,为查清两案事实的关联性或同一性,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晶
书记员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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