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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泰博公司)诉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上海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明、周知明,被告亚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岛,被告亚商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际著名的(略)(史泰博)公司在华投资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关于www.(略).sh.cn域名。之后,原告以该域名制作网页,并填以原告自行创制的文字、内容,用以经营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产品的销售。原告发现,被告亚商公司所拥有的www.(略).com网站存有抄袭原告网页的现象。经查,被告亚商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亚商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在上海地区利用www.(略).com网站开展经营活动。当网络用户点击进入www.(略).com网站中的“上海站”分站点后,同样可以看到两被告在网页上显示的经营办公用品、办公耗材、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内容。经对比,原告发现两被告的www.(略).com网站中尤其是“家具频道”中,大量抄袭了原告的网页设计、软文内容、以及图片等,其中甚至将原告独家代理的由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集大”品牌办公家具也放置在两被告的网页中。为此,原告委托上海市公证处通过“屏幕录像专家”以及“现场录像”等形式对两被告的该部分网页内容与原告www.(略).sh.cn网页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记录及对比公证。此外,两被告的抄袭还主要表现在网站商品目录结构极其相似、案例中心完全抄袭、对原告公司自行撰写的软文抄袭等多个方面,而对于被告抄袭的案例、软文,原告均留存有底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网页著作权的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为被告抄袭原告自行撰写的文章及示意图。

被告亚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ww.(略).sh.cn网站备案的ICP号系第三人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的规定,ICP的所有人应当对这个网站的内容享有著作权。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系争网页著作权。关于软文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软文底稿为打印稿,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原告出庭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公证的录像带,只能证明录像时原告把软文底稿从原告工作区间的电脑硬盘调出过程,不能证明调出的软文底稿就是原告原创;原告提供的软文上有员工的署名,著作权应当属于作者。关于示意图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属于微软公司;原被告示意图并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示意图完成的时间。3、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未提供任何损失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亚商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对于系争网站没有任何所有权,所以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www.(略).sh.cn域名。

200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君、周锋在上海市X路X号X楼的办公场所,由公证员现场监督陆某君通过该处办公电脑登录公司服务器阅览部分文件并选取有关文件保存至电脑本机硬盘上,随后将上述所选文件当场刻录制成数据光盘一式三份。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周锋现场拍摄录像带一盒。2005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200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广智在上海市公证处,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对www.(略).com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打印。2005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经将上述公证的www.(略).com网站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文章内容比较,其中两者文字部分相同的字数约4,657字,示意图基本相同8份。

原告提供了三篇文章打印件:《办公空间整体案例分类》(署名为陆某君、凌琳)、《钢柜中心软文应用》和《座椅中心软文应用》。原告申请的证人陆某君、凌琳到庭作证称,上述文章的大致完稿时间为2005年5月中旬,然后登载在www.(略).com网站上;确认著作权属于原告;陆某君原系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凌琳原系上海史泰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时,两证人均系原告员工。此外证人还对上述文章的制作过程、思路等作了说明。

另查明:2005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史泰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

2006年4月18日,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www.(略).com网站的内容提供商;原告与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www.(略).sh.cn网站与www.(略).com网站内容完全一致;确认www.(略).sh.cn网站与www.(略).com网站上刊载作品及相关网页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史泰博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对本案系争文章和示意图的创作人员、思路、过程及其时间进行了说明,结合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文章和示意图享有权利或者有其他的来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系争文章《办公空间整体案例分类》、《钢柜中心软文应用》和《座椅中心软文应用》及示意图享有著作权。至于文章上的署名,证人已经到庭陈述著作权属于原告;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www.(略).sh.cn网站与www.(略).com网站上刊载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相关文字作品及示意图使用在www.(略).com网站上,既未标明出处,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合理地消除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www.(略).com网站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停止对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www.(略).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85元,由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亚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陆某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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