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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房屋原由王某某承租。王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5日,两原告经协商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同年5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核准同意两原告离婚。依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财产全部由王某某与女儿所有,李某某放弃一切财产。2001年4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协商,愿将系争房屋出售与被告,且双方草拟一份《房子(屋)买卖合同》,约定:今有系争房屋出售给冯某某,价格为人民币13万元,现收冯某某定金人民币3万元,余下手续和现金由李某(秀)美全权代理为办,不论哪方违约,赔偿金1万元。收款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王某某将要出国,当日,两原告到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经公证的委托书中确定王某某出国后委托李某某办理以下事宜:1、办理有关购买系争房屋的一切手续“诸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共同居人协议书,支付购房款,领取产权证,缴纳相关费用”;2、取得上述房产后,将上述房产通过房产交易中心卖给冯某某。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委托李某某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诸如与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3、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所支付的一切正当费用,我均予承认;4、委托期限至办妥上述一切手续止。之后,李某某(甲方)与冯某某(乙方)共同找到了上海浩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过户代理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须支付甲方范围转让费人民币13万元;2、乙方所得范围为产权。补充“现使用权由李某某购后二并一办理”;3、甲、乙方须付丙方服务费(变产)人民币1300元。“按情况处理”;4、签定协议时乙方先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给甲方;5、备注(付款方式等)中签约人另行约定“要在办手续时由乙方先付给丙方后办理手续,直至手续结束按全部单据结算,有分返分。合计人民币3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中介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300元及代为办理使用权购买产权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明确多退少补。同时,李某某出具给被告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要求,到两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两原告开具工龄证明,2001年6月4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定系争房屋两原告购买后共同共有,由李某某代为办理购买手续。2001年8月14日,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准原告购房必备资料后,以系争房屋产权人的代理人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两原告的私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系争房屋产权申请人王某某,按份共有人李某某。该申请书申请人落款处盖有两原告的私章。在上述手续办理中应付房款人民币(略)元及相关费用均由中介公司从预收冯某某的3万元中予以支付。同时,原告李某某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冯某某。2001年9月27日冯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沪房地普字(2001)第(略)号】。由于两原告仍然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2年8月13日,冯某某以系争房屋权属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迁出系争房屋。2004年4月20日,因王某某、李某某对冯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撤销【沪房地普字(2001)第(略)号】产权证。2004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冯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权属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在行政案件诉讼中,李某某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要求作笔迹鉴定,2004年3月4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李某某’签名并非李某某所写。对此,冯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要求复检。2004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认定:《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李某某’签名为李某某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将文检复核鉴定书送达双方后,王某某、李某某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诉。2005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同月21日,王某某、李某某以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虽有原告印章,但不是原告亲自所盖,原告也未签名,同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名也并非原告所写,原告从未特别授权委托任何人签订协议、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之判决。现原告以被告一手策划,擅自用原告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1年8月27日原、被告就(略)房屋买卖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5月19日,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迁让一案的开庭庭审中,李某某自述:“房屋过户代理协议是我签的名,但我没收到钱,当初说好卖给冯某某(略)元,其余办理过户、契税等费用由冯某某自理。当时只收到(略)元现金,另有(略)元冲借条”。本人到交易中心并非是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契税。

原审审理中,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认为,原告从未与冯某某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及签名。资料上私章虽属原告所有,但不是原告所盖,而是被告擅自所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笔迹鉴定结论内容本身存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行政案件诉讼中的证据和观点与本案也无关。由于房屋买卖过程中签字都是伪造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买卖无效,同时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原告签名予以笔迹鉴定。被告冯某某认为,房款已付清,两原告已出具了收条,且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承认合同有效。相关事实生效的判决书已作了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称房屋买卖过程中签字都是伪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不否认原告私章的真实性,仅对私章非原告所盖提出异议,而至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私章系他人盗用。加之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冯某某草拟的《房子(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公证委托书、李某某与冯某某、浩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过户代理协议》等事实,以及原告李某某于迁让一案中的有关履行买卖协议仅就支付房款产生争议的自述,应当认定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将已取得的(略)房屋出售给被告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原告签名予以笔迹鉴定,因该鉴定结论并不能推翻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且李某某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一节事实,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李某某所为,因当事人至今无新的证据推翻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结论,故确认、采用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结论,现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原告签名予以笔迹鉴定,显然无实际价值,不予采纳,基于原告王某某的授权,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因出国需用钱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要求王某某用系争房屋买卖形式作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凭证;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无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签名,故合同无效;3、上诉人原审时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王某某、李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上诉人出售房屋系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已收到10万元房款,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证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某依据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享有系争房屋的处分权,其与冯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表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冯某某系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后,王某某还以公证形式委托李某某办理房屋出售事宜,故王某某诉称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凭证,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之后,李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介公司亦按约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冯某某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王某某、冯某某诉称房屋买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且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与冯某某草拟的《房子(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公证委托书、李某某与冯某某、中介公司之间的《房屋过户代理协议》等事实,以及李某某于迁让一案中的有关履行买卖协议仅就支付房款产生争议的自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原审时要求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无实际价值,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鉴定,程序不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煜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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