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X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集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夷长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XXX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上海集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就“安利爱心手牵手”的施工项目及费用等向中XXX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出具报价单。同年3月21日,集英公司作为承办方、中瀚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安利手牵手”舞台踏步制作,项目地点为上海虹口足球场,制作及布置日期为2005年4月2日-2005年4月6日(以中瀚公司的行程,进场施工),项目总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总金额之50%,现场布置完成活动结束后,10天内付清尾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出现质量不符合要求、重大安全隐患、未能按时完成的情况,集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瀚公司于同年3月25日按约向集英公司支付价款(略)元。集英公司于同年4月2日进场施工,同年4月6日完成施工项目。该日晚上7点“安利手牵手”活动如期举行。嗣后,中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集英公司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中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元,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略)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307.48元(自2005年4月17日至2006年1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审法院审理中,集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瀚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并要求中瀚公司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集英公司自2005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集英公司与中瀚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集英公司已按中瀚公司的要求完成制作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中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中瀚公司辩称集英公司未严格按照进场时间表的约定进行施工,但中瀚公司同时认为集英公司最终确实于2005年4月6日完成舞台制作;中瀚公司又辩称集英公司制作的木质车道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对此,中瀚公司并无事实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集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瀚公司支付集英公司价款(略)元;二、中瀚公司偿付集英公司自2005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17.22元,由集英公司负担1571.40元,中瀚公司负担1545.8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集英公司未严格按行程表规定的时间施工,因集英公司承担的项目系中瀚公司承接项目之一小部分,其施工过程中的拖延直接对他人的正常施工造成影响。集英公司在虹口体育馆现场加工木质车道导致馆方对中瀚公司进行罚款处理。此外,集英公司承担的项目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虽经中瀚公司多次要求整改,未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集英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也未出现未完工的情况。中瀚公司所述行程表,集英公司是在原审开庭时才取得。对于中瀚公司所述虹口体育馆罚款的事宜,中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瀚公司与集英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集英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合同所涉及的“安利手牵手”活动也如期完成,故中瀚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并偿付集英公司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中瀚公司称集英公司未严格按行程表进行施工,即使中瀚公司所述能够成立,合同也未约定中瀚公司可不支付剩余价款。另外,中瀚公司称集英公司现场加工的木质车道存在问题,致使虹口体育馆对中瀚公司进行罚款处理,对此,中瀚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22元,由上诉人中XXX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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