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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华基广告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青,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基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海霞,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飞骋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华基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基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但在收到原审法院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口头裁定按华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4年2月23日,华基公司、飞骋公司签订一份海银大厦围墙广告工程制作合同,约定飞骋公司委托华基公司在上海市X路X号海银大厦工程临时围墙上进行飞骋公司企业自身广告设计、制作及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广告发布时间自广告制作完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价款计330,000元,合同并约定华基公司需在2004年3月15日内完成户外广告登记并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合同另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04年3月中旬,华基公司依约在合同约定的围墙上完成了广告制作工程,并交付飞骋公司使用至2005年9月(计18个月),飞骋公司则于2004年3月至5月向华基公司支付价款计264,000元。因飞骋公司未支付余款,华基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飞骋公司支付价款66,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

2、前述广告在使用期间,因广告饰面损坏,华基公司在修复时向飞骋公司借款1,500元。审理中,华基公司表示该款可在诉请的价款中扣除。

3、2004年3月17日,华基公司以飞骋公司名义至工商局提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表。同年6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该审批表市政委办公室审核意见栏上盖章同意,但由于城市规划管理局未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工商局未向飞骋公司出具《户外广告登记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基公司、飞骋公司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要求华基公司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但由于涉案广告阵地系工地临时围墙,该广告不属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而没有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意见,工商局不出具《户外广告登记证》。由此,涉案广告《户外广告登记证》是无法取得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基公司受飞骋公司之托,为飞骋公司履行了广告设计、制作及户外广告的发布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华基公司应为飞骋公司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但该登记证取得与否,事实上并未影响涉案广告的发布,飞骋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由于华基公司未能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应依华基公司出示的报价单,扣除办理广告发布手续费3,000元及华基公司在维修涉案广告时飞骋公司垫付的1,500元,飞骋公司应向华基公司支付尚余价款61,500元。鉴于本案诉争系由于华基公司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登记证》,飞骋公司据此拒付价款所致,华基公司要求飞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飞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基公司价款61,500元。二、华基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华基公司承担1,795元,由飞骋公司承担2,355元。

判决后,飞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故华基公司认为涉案广告的发布无需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据不足。二、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是华基公司的合同义务。由于未能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飞骋公司无法合法地发布有关销售广告,致使其产品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一定损失,华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华基公司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手续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华基公司实际早已违约在先,故飞骋公司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不予支付余款。飞骋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基公司辩称:一、华基公司依照合同为飞骋公司代办《户外广告登记证》,但办证时规划局认为临时围墙上的户外广告无需审批,故未出具审核意见,而这导致了工商局未能出具《户外广告登记证》,故华基公司无须为此负责。二、虽然飞骋公司没有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涉案广告仍然按约发布,飞骋公司并据此获得了预期效果和相关利益,其称由于未能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致使产品销售受到严重影响缺乏依据。三、依据合同约定,因逾期违约或在工期内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华基公司才构成违约,故飞骋公司不予支付余款缺乏依据。华基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飞骋公司与华基公司约定由华基公司为飞骋公司在临时围墙上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登记,虽然华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飞骋公司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但该结果并非由于华基公司主观原因造成,况且未能取得该登记证实际上并未影响系争合同的履行,华基公司已经完成了系争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工作,飞骋公司据此也获得了相应的效果和利益,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飞骋公司称华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依据,飞骋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基公司支付余款。飞骋公司认为华基公司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登记并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而应当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可与其尚未支付的余款相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飞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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