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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单位厨房员工。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当时负责原告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的副总张卫滨于2009年8月离职,离职后其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将原告与被告及公司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带离,致使现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但从原告另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上仍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实际是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于2008年年休假,原告已在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安排被告进行了年休假,因此不存在原告再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其自2004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10月3日离职,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某同,原告也没有安排被告进行任何某年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4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厨房切配主管一职,自2008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4000元。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4年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的年假工资x元、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并补缴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95.4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287.3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直至2009年10月3日离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仲裁所裁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登记表并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对原告另称,被告公司的原副总张卫滨系负责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因张卫兵已离职且与原告发生了纠纷,故与被告所签的合同找不到了,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是用人单位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而能得以免除,故原告上述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其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根据单位厨房的排班情况安排了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进行年休假,故不同意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系2009年春节长假,该期间本就属于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时间,故原告安排被告在上述期间进行年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24日期间,被告辩称其休假是使用了其平时工作日做六休一积累下来的一天休息日进行的换休,但根据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来看,已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平时工作日做六休一的加班费及国定节假日加班费7595.4元,对该裁决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现被告再以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24日期间休假是使用了平时工作日做六休一积累下来的一天休息日进行的换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08年度年度原告实际已安排了被告进行了三天年休假,即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扣除上述三天年休假后,原告仍需再支付被告2008年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共计735.6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735.63元;

三、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5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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