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王某丙,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云和县金峰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X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国际商贸城E1—(略)号商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红,浙江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韵,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云和县金峰工艺厂、崔某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号(略).3)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崔某及其与金峰工艺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何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地图(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略).3,授权公告日2003年9月17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表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原告于申请之日起至今已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制造、销售和出口的专利产品受到客户和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被告于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后承接外商订单制造和销售涉嫌侵犯本专利的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未得到本案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显属侵权行为。同时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低价冲击市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略).3专利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略)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云和县金峰工艺厂制造销售的木制“世界地图”产品落入了原告王某甲的(略).3“玩具地图(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云和县金峰工艺厂承诺今后不再制造销售上述产品。
二、云和县金峰工艺厂赔偿王某甲人民币(略)元(包括云和县金峰工艺厂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905元),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云和县金峰工艺厂和崔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三十日内撤回本案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申请;王某甲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王某甲和云和县金峰工艺厂各半承担19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王某甲、云和县金峰工艺厂、崔某于2006年12月18日签字生效。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解斌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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