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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熊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四初字第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址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穗景大厦B座405、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烈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195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艺洲人公司)与被告熊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睿、朱烈桂和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洲人公司诉称,原告取得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出版、复制、发行、销售《(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专辑节目(包括18首曲目、演唱会花絮和宇春日记),并有权对侵犯以上权利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在销售上述音像制品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开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专辑,该专辑所包含的曲目与原告正版专辑中的18首曲目完全相同。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原告拥有独家版权的音像制品,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音像制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5000元,购买盗版光碟支出50元、公证费1000元、查询费及差旅费15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并对被告给予民事制裁。

原告艺洲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艺洲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熊某某经营的赣州市章贡区京华音像制品销售部的工商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二)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证明原告独家享有《(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含18首曲目、演唱会花絮、宇春日记)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销售权利并有权对侵犯以上权利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三)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2006)虔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以批发的形式非法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音像制品;(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计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计人民币1000元;购买光碟发票一张,计人民币50元;工商查询费发票一张,计人民币80元;差旅费票据二张,计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617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被告熊某某经营的京华音像制品销售部的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名义上是以零售为主,实质上是批发与零售同时进行,并以批发销售为主。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艺洲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知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独家享有《(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的录音制作者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公正处的公证行为未经其同意,违反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赣州市公证处对消费者在原告经营的京华音像制品销售部购买《李宇春生日演唱会》音像制品10盒的行为及事实进行公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为查询、找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事实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可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相关费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五)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张照片仅能证据被告的经营场所,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销售业务是以批发销售为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享有《(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含18首曲目、演唱会花絮、宇春日记)录音录像制品的表演著作权。经该公司授权,原告艺洲人公司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独家取得上述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销售权利并有权对侵犯以上权利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艺洲人公司在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熊某某经营的赣州市章贡区京华音像制品销售部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复制品,该录音录像复制品中所包含的曲目与原告艺洲人公司发行销售的《(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中的18首曲目相同。2006年6月14日,朱烈桂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熊某某经营的赣州市章贡区京华音像制品销售部批发购得《孙燕姿完美的一天》光碟五盒、《郑秀文》光碟五盒、《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光碟拾盒、其中《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光碟的批发价为每盒伍元。经朱烈桂申请,赣州市公证处对朱烈桂购碟及取票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同年6月15日出具赣州市公证处(2006)虔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艺洲人公司为查询、找被告熊某某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等录音录像复制品支付查询费8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0元。因原告艺洲人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艺洲人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节目《(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含18首曲目、演唱会花絮、宇春日记)表演著作权以及该公司授权原告艺洲人公司独家取得上述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销售权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销售的《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中的18首曲目与原告艺洲人公司发行销售的《(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的18首曲目相同,且被告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来源合法。因此,可认定被告熊某某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艺洲人公司享有的《(略)李宇春(略)不插电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艺洲人公司请求被告熊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际损失的金额问题。因原告艺洲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熊某某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复制品的实际数量及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艺洲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熊某某的实际违法所得。所以,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酌定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艺洲人公司实际损失3000元。对于合理开支费用问题。原告艺洲人公司为查询、证实被告熊某某存在侵权事实,购买《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复制品花费50元、支付查询费80元及差旅费40元均应为合理开支范围及费用,被告熊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艺洲人公司认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属于合理开支费用。因公证费1000元系涉及三类不同录音录像复制品的费用,并非单独公证购买《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复制品所支付的费用,所以,本院酌定公证费1000元中的400元系本案原告艺洲人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系原告艺洲人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自愿协商的代理费用,而本案原告艺洲人公司实际所获取的损失赔偿与其起诉的标的金额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均存在相当的差距,故原告艺洲人公司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号,本院酌定由被告熊某某赔偿律师费1000元。被告熊某某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复制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艺洲人公司主张对被告熊某某实施民事制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艺洲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李宇春生日演唱会》录音录像制品及录音录像复制品。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广东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000元、合理开支费用1570元(含律师费1000元、购买光碟费50元、查询费80元、差旅费4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广东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634元,被告熊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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