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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与付某乙、杨某某、付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10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甲,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沈阳市朝鲜族第六中学学生,住址同付某乙。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X号。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杯汽车大厦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段一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付某山醉酒后驾驶辽(略)号两轮摩托车,驮带着曹志伟,从南向北行驶到肇工街X路北侧50米,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辽(略)号专项作业车(司机为王某某)相撞,付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志伟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付某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曹志伟无责任。死者付某山近亲属母亲杨某某、父亲付某乙、女儿付某丙要求王某某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于2004年12月17日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辽(略)号专项作业车车主系刘某丁,其于2004年7月开始挂靠于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至今共交纳1700元。该车于2004年3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保期至2005年3月,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伤者曹志伟于2004年12月22日另案起诉,要求付某乙、刘某丁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有抢救病历、死亡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丧葬工资证明、丧葬费收据、挂靠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辽(略)号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处参加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损失。因死者付某山重大过失造成另案原告曹志伟伤残的后果,且付某山死后无遗产,无法补偿曹志伟损失,故保险金应由曹志伟优先受偿,余额由本案原告受偿。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3386.5元、丧葬费5000元、赡养费(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女抚养费(略).17元,数额过高,应相应降低至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工费及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失补偿费(略)元,因死者付某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非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略)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略).45元,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其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丙抚养费3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乙、杨某某赡养费(略)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付某乙、杨某某抢救费3386.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09.95元;五、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死者付某山丧葬费4890.05元的百分之二十,计978元;六、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死者付某山死亡赔偿金(略)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略)元;七、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挂靠费1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上述款项所列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负担1074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1208元,由原告负担618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将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我公司在该起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3、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4、赡养费、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付某乙、杨某某、付某丙答辩称:刘某丁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未超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应全额赔偿,包括赡养费和抚养费。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同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付某乙等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请求权,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一审被告,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按强制三者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受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赔偿范围包括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故保险公司提出的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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