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三积分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世贸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三积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积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萍、李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已通过(略):2000认证。原告是称重显示器(YH-AC)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7),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到由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略)-B系列称重显示器,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略)-B系列称重显示器的外观及其技术特征不是其创造性劳动成果,而是对原告专利的严重侵权,扰乱了原告在国内及国外的用户市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模具;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调查费及代理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权利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请求书;2、外观设计专利的六面可视图及公告;3、专利费收据。证明原告获得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专利处于存续状态。

第二组侵权证据:1、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发票、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2、原被告各自产品的外观对比图;3、被告网上的宣传资料;4、被告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4、原告发表于2005年《衡器工业通讯》(总第120期)的律师声明。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系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赔偿证据:1、聘请律师的合同;2、律师费、专利代理费、调查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工商局查询材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管辖问题。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生产的称重显示器系自主研发,显示器的外壳是两被告从市场上采购的,两被告生产、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经比对,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两被告之前并不知道原告享有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诉后,两被告立即停止了系争产品的宣传与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取自于2006年5月17日在杭州举办的全国衡器展览会的四家生产衡器配件厂家的产品说明书,证明类似于原告专利的产品外壳是可以从市场上购买的,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中国衡器协会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相关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均提出了相同的实物证据:由原告生产的(略)-A12称重显示器及由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略)-B称重显示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称重显示器(YH-A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7。该专利主要包括壳体,装在壳体表面的面板、键盘、装在键盘上的操作按钮,以及与操作按钮相配合的显示窗口。从主视图看,面板上有一个尺寸大内凹的显示窗口和一个尺寸小的标记槽口,在尺寸大的显示窗口下面为键盘,在键盘上装有操作按钮。从后视图看,上有长方形槽口,电源插座、电源开关及输入输出的信号插座均装在该长方形槽口内。从左、右视图看,壳体近似呈角形,壳体的侧面有多层次的凸状,明显有一凸出的近似椭圆形,使壳体的侧表面成弧形,面板与壳体的连接处呈近似直角的收缩状。从仰视图看,近似为双面矩形,其中一面的矩形中有两条撑角,从俯视图看,面板与壳体的连接处呈台阶状,壳体的下端处有弧状缺口,这些形状和线条的配合组成近似矩形的多面体,形成具有美感的工业设计。其中,主视图和左右视图体现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

系争侵权产品(略)-B系列称重显示器是由被告上海三积分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销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请求书、外观设计专利的六面可视图及公告、专利费收据、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发票、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略)-B系列称重显示器的外观是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经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产品主视图键盘上的操作按钮、后视图的电源插座、电源开关的排列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做出正确区分,且这些部分也不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被告认为,从专利的仰视图来看,被告产品的外壳上没有塑料螺钉孔,且两条撑脚的长度与间隔尺寸也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从主视图来看,被告产品的按键在色彩、安装排列上不同,其文字印刷、显示窗口的文字、排列、色彩也不相同及近似,从左右视图上看,被告产品在仪表弧形及倾角尺寸方面与原告专利明显不相似,从后视图看,被告外壳的角度、电源插座的零件数量和开关排列也不相同及近似。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应以产品的照片和图片为准,要判断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除了将系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享有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比较看是否相同或近似外,也可以通过比较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进行判断。另外,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产品大小尺寸、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等无法在外观视图中显示出来的产品特征,不能作为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侵权产品经比对在整体上以及设计要部上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两被告辩称己方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但由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是其主视图及左右视图,而两被告所称的区别主要位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次要部分,还有的是属于超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尺寸、外壳角度、按键排列及色彩等方面的区别,而且这些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使被告的产品相对于原告的专利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略)-B系列称重显示器的外观与原告的称重显示器(YH-AC)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为提起诉讼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有律师费、专利代理费、调查费,都有发票及相关单据为证,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上述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收费过高、专利代理费及调查费的支付既无必要也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本案原告既未能提供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依据,也无法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考的情况下,本院将在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案情具体考量后,一并计入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两被告制造系争产品之模具,因该请求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略)-B系列称重显示器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该系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鉴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法院认定两被告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被告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销售的系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了审查义务,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积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称重显示器(YH-AC)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略).7)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三积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积分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7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婷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