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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祥、黄某乙诉被告新野县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田,新甸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新甸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祥、黄某乙诉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祥、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田、范某某,第三人贺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贺某某与黄某祥、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黄某祥、黄某乙不服,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某祥、黄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同属拆迁户,1992年二原告响应被告新甸铺镇政府的号召,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主动拆除临路老宅基上的房屋,并按要求上交给镇政府4间地皮款4000元的费用。2009年5月10日,被告新甸铺镇政府无视法律、违背法律程序,不尊重客观事实,漠视二原告利益,经现场勘验后,明知自东向西安排第三人建房三间,东西9.9米、南北12米的宅基地必定堵塞二原告二家9口人的现住楼房,直接阻断原告的出行和正常的生产生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发(2009)X号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审理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建房申请书一份,证明黄某乙建房经过审批。2、收款单据一份,证明黄某祥于1993年11月12日交大桥路宅基款2085元。3、照片6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新甸铺镇政府决定扩建大桥路,按照拆一建一的原则,按交款顺序在拟建房区内自东向西依次排序。本案第三人贺某某应建房5间,排序为X号;二原告分别排为X号、X号。后因1、4、X号选择在他处建房,依次类推,贺某某为X号、二原告排为2、X号。贺某次请求放线建房,均遭二原告阻拦。该纠纷经镇X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5月5日新甸铺镇政府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和实际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新发(2009)第X号《关于贺某某与黄某祥、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贺某某要求申请土地登记。2、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经过村委会审批。3、赵某某证明一份,赵证明自己当时(92年)搞城建工作,扩建大桥路X路是拆几间主房可重建几间,按交钱顺序排号。4、新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第三人贺某某申办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5、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贺某某向新甸铺镇政府申请建房5间。6、7、新北村委会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新北村委会对争议双方的宅基地纠纷进行了调解。8、新甸铺镇城建所调解笔录二份,证明的内容同新北村委会调解笔录。9、收款单据一份,证明第三人贺某某交大桥路宅基款5000元。

第三人贺某某、高某某述称,新甸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拆迁规划示意图一份,证明自己应是第一家建房。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勘验图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现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申请表与审批表及新北村委会证明均无显示时间。赵某某的证明,应本人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申请书没有向原告送达。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调解应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或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审核栏内是空白,没有经镇政府审核。第三人的意见同镇政府。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规划示意图证明不了第三人是第一家建房。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调取的勘验笔录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据是证明按规定交纳了购地皮款项,照片是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人建房申请书,所建房屋不属争议土地范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土地确权的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镇政府于1993年12月13日规划的示意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新甸铺镇X路X路北。1992年新甸铺镇人民政府决定扩建大桥路,本着主房拆一建一的原则,并要求建一间房再交款1000元,按照交款先后自东向西依次排序。第三人原主房五间,座落于原大桥路东头第一家,属拆迁户,并及时拆迁,于1993年11月11日交宅基款五间5000元。按交款先后排序为X号。二原告分别排序为X号、X号。后因1、4、X号选择在他处建房,依次类推,第三人家排为X号,原告黄某祥排为X号,黄某乙排为X号。规划面积是座北向南3.3米×12米。但二原告在规划区后有老房屋四间,其中黄某祥在东边二间,黄某乙在西边二间,黄某乙于1998年春翻建为下二上二楼房。按规划和排序,第三人贺某某多次找新甸铺镇有关部门放线建房,均被二原告阻拦。二原告与第三人为建房纠纷经新北村委会及新甸铺镇城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作出《关于贺某某与黄某祥、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黄某祥在拟建规划区内的一切附属物自接到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清除;二、安排贺某某在东环路X路北侧建房区自东向西建房三间(9.9米×12米);黄某祥紧靠贺某某西山两间(6.6米×12米);黄某乙紧靠黄某祥西山两间(6.6米×12米);贺某某紧靠黄某乙西山两间(6.6米×12米)。为此,二原告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新野县人民政府复议,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了新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贺某某与黄某祥、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从本条法律可以看出,新甸铺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但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合本案,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发(2009)X号处理决定文件,没有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没有受理登记表,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剥夺了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权,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被告在作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时,在尚未将宅基使用权确认清楚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准许当事人建房,故该处理决定作出的结论,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甸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贺某某与黄某祥、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银奇

审判员卢灿敏

代理审判员解静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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