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姜朝恩,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东区X街道生产服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街道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权初字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涛(主审)、孙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78年张某甲来到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筹建铆焊工程队。1980年办事处为其办理了集体工人录用手续,将其的关系落到长安街道生产服务公司。后成立了铆焊厂,由张某甲任厂长。1992年长安街道办事处又聘张某甲为全民管理技术人员,聘任期为三年。同年2月28日,聘任张某甲为大东制冷空调设备厂厂长。2003年,张某甲办理了退休手续。
另查明,2005年张某甲曾诉至大东区法院,要求长安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2月15日大东区法院作出(2005)大民(2)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006年1月24日,张某甲又以大东区长安生产服务公司、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诉人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月24日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东劳不字(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2月5日,张某甲诉至大东区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提出的退休问题,本院已于2005年
12月15日以(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裁决。张某甲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查清事实,作出新的判决。
本院认为:大东区X街道生产服务公司是长安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一个部门,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现在已不存在,因此,张某甲起诉的仍是长安街道办事处。而大东区法院已就此事作出了(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已生效。现张某甲就同一事实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审理已构成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楠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