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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07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刘某某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现陈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归刘某某监护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劈。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排油烟机一台、炉具一个。双方共同外债有:欠苏家屯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欠张齐国人民币2,500元、欠周刚人民币1,500元、欠刘某兰人民币4,000元、欠刘某涛人民币1,000元、欠吴铁伟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陈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关于双方婚生孩子的抚养归属问题,因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孩子一直随刘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应判决孩子归刘某某监护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方面的问题,考虑到刘某某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应判决陈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元为宜。关于刘某某提出欠那秀英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因陈某某未承认,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欠大沟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因陈某某未承认,刘某某亦承认没有告诉陈某某,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刘某某监护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06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此款自行给付)。三、双方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排油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炉具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欠苏家屯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欠张齐国人民币2,500元、欠周刚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刘某兰人民币4,000元、欠刘某涛人民币1,000元、欠吴铁伟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陈某某承担275元,由刘某某承担275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婚生女孩陈某归陈某某抚养;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我方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向李娇借款3,000元;3、我一直无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付我扶助金。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期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的婚生女陈某应由陈某某抚养的请求,因陈某某拒绝抚养,且陈某为女孩,未满四周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陈某仍由刘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我方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向李娇借款3,000元的事实的请求,经本院审查,此两笔借款均系刘某某于双方分居后所借,陈某某并不知情,向李娇借款3,000元现已还清,刘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贷款50,000元系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的我一直无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付我扶助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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