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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缆研究所诉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电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所长。

上海电缆研究所(以下简称电缆研究所)与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0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四(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受理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后,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开发公司与电缆研究所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是开发公司与外商签订的2001-012合同(以下简称012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012合同对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在北京仲裁的条款亦约束电缆研究所,故开发公司与电缆研究所之间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且开发公司已就双方执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电缆研究所作为被申请人向贸仲委提出管辖异议,被贸仲委驳回并作出生效裁决。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之规定,认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一审裁定认为,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系履行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时所产生的纠纷,该《进口代理协议》与开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外方签订的012合同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一项特别法律制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故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开发公司提出的认为应由贸仲委仲裁的理由不成立。因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系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开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开发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开发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开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提交仲裁机构仲裁,驳回电缆研究所的起诉。

二审裁定认为,2001年12月13日,开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外方签订012合同,电缆研究所作为最终用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申请贸仲委进行仲裁。同日,双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012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电缆研究所确认委托开发公司签订的012合同的所有条款。012合同是签字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开发公司已就争议提交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对电缆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应按照仲裁约定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开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电缆研究所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电缆研究所负担。

检察院抗诉认为,1、012合同是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开发公司和外商。电缆研究所虽在该合同上以最终用户的身份签字,所涉及的标的物最终亦归电缆研究所,但电缆研究所非012合同的当事人,故电缆研究所作为最终用户并不对012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所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作为012合同项下之不可分割的条款,电缆研究所亦确认012合同的所有条款,但仅仅是作为设备最终用户对外贸代理人与外商所签合同内容的一种确认,涉及仲裁条款也仅是认可外贸代理人与外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难以证实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也有协商解决双方争议的相应约定。故二审在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并无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合意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提交仲裁处理,有违仲裁自愿原则,于法有悖。2、由于另案系开发公司与电缆研究所之间因拖欠合同款涉讼,本案则系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汇率损失纠纷涉讼,涉讼标的、诉由均非同一,故二审以开发公司已就另案争议提交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已作出有效裁决为由,裁定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显属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012合同是签字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从电缆研究所作为012合同的最终用户在该合同上签字和在《进口代理协议》中确认开发公司与外商签订012合同的所有条款来看,电缆研究所对合同约定由仲裁机关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明知和认可的,且在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进口代理协议》中未约定不能由仲裁解决纠纷或用其它特定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电缆研究所与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况且开发公司已就争议提交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对电缆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本案虽为另一诉请、另一诉由,但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亦应受该012合同约定的约束。故二审据此作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电缆研究所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程丽颖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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