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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58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栋X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杨某某于2001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孩朱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双方于200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杨某某曾于2005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因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故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与杨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录放机一台、皮箱一对、VCD组合机一台。双方婚后居住房系朱某某父亲朱某秀与沈阳机车车辆工厂的共同产权房,后朱某秀于1997年去世,此房至今没有办理购买全部产权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朱某某与杨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杨某某于2005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因朱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朱某某与杨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解除朱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扶养问题,考虑现子女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婚生女孩应由杨某某扶养为宜,朱某某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朱某某提出有债务30,000元,杨某某提出有债务10,000元的问题,因朱某某与杨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相对方对所借债务均予以否认,故对向对方提出的债务问题均不予认定。关于杨某某提出财产有白金镶钻项链一条、白金镶钻耳环一对、白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毛毯两条、毛料布料四包,要求朱某某返还问题,因朱某某否认上述财产的存在,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何处,无法认定。关于朱某某提出一枚戒指在杨某某手中要求返还问题,因朱某某无证据,杨某某予以否认戒指在杨某某手中,故对朱某某意见不予认定。关于住房问题,朱某某与杨某某婚后居住朱某某母亲的住房,无自己的住房,故朱某某与杨某某住房自行解决,但考虑杨某某扶养子女又无工作,朱某某给付杨某某一定的住房补贴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扶养,原告从200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女孩18周岁时止。三、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录放机一台、皮箱一对、VCD组合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住房补助款1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双方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人身体不好,又无经济收入,不宜抚养孩子;2、上诉人所负10,000元家庭债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改判;3、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因没房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对原住房享有居住权。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审理中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朱某某于2004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杨某某提出的双方婚生子女不宜由其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朱某某抚养的请求,因双方婚生子女为女孩,至今只有3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考虑,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的上诉人所负10,000元家庭债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改判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请求,因朱某某本人收入较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的因没有房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原住房享有居住权的请求,因杨某某与朱某某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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