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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初字第4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暂住(略)(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X街派出所利民X组)。200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权某甲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某于2006年11月初在辽宁省丹东市相识。11月中旬李某通过手机与权某甲联系,欲从权某购买毒品。双方商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11月24日9时许,权某甲携带冰毒、麻古等毒品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前往天津。权某甲到津后通过电话商定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在东启大酒店门前,权某甲、李某在其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权某汽车后排座上查获一个黄绿色的长方形纸质盒,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及三包红色药片共计500粒,在汽车副驾驶座前的物品箱内一个浅色小手包里一个小铁盒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粒红色药片,在副驾驶座前的一个挎包中的一个纸质的盒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单晶体(大包内有一小包),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单晶体,在该挎包中的黑色皮制钥匙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以上查获白色晶体共六包,红色药片4包520粒。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178.58克,红色药片重46.4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当场从李某处缴获毒资25万元。同年11月28日在对被告人权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保险柜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5包,棕色药片2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共重13.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权某甲,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掌握本市吸毒人员李某欲从辽宁省丹东市权某甲处购买毒品线索后,经工作,李某愿意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继续进行交易,公安机关遂派化装的侦查员随李某前往约定地点东丽区东启大酒店停车场进行交易,并当场将正要与李某交易的权某甲及驾车司机刘某某抓获。经搜查,从权某甲汽车内和租住处均搜出毒品冰毒和麻古。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具有吸毒史,2006年11月初,其到辽宁省丹东市旅游期间与权某甲相识,并得知权某是吸毒人员,其便想叫权某甲帮助购买毒品用以吸食,权某示同意并相互留了电话。尔后,其通过电话商定从权某甲处以每克230元购买冰毒1000克,以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总价款为25万元,并由权某甲将毒品送来天津。同年11月24日9时许,其又给权某甲打电话询问,权某甲回电话讲已出发,并在路上给其发了“一个小姐、500个小红帽、25个老头”寓意为1000克冰毒、500粒麻古、价款25万元的暗语信息。当日晚7时许,权某甲给其打电话讲“已到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让其拿钱来取货。”其便与化装的侦查员提着钱一同来到约定地点,权某甲与另一人带其和化装的侦查员到停车场的汽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有电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辽宁省丹东市以开黑出租车为业,在营运期间与权某甲相识。2006年11月24日9时许,其受雇驾驶权某甲的汽车与权某甲一同到天津办事,途中经京沈和津蓟高速公路于当日下午到达津蓟高速出口附近的东启大酒店,晚饭后其在停车场的汽车内与权某甲和二个天津人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汽车内搜出几袋白色晶体等其他物品。并有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高速公路出入口摄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停车场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权某甲抓获,从其所乘汽车内搜出白色晶体6袋,红色药片4袋,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牌照号为辽(略)丰田佳美汽车1辆。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权某甲租住处搜出白色晶体6包,棕色药片2粒,灰色药片2粒,电子秤4个,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门前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权某甲抓获,从其所乘汽车内搜出冰状物6袋,共重1178.58克;搜出粉红色药片520片,共重46.46克。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权某甲租住处搜出白色晶体5包,共重13克;搜出棕色药片2片,共重0.48克。经对冰状物、白色晶体和药片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6、毒品收缴收据、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已将从权某甲汽车内和租住处搜出的毒品予以收缴;从李某处收缴的毒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7、证人董某、艾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6年10月,权某甲以其女友董某的名义租住了艾某某家丹东市韩国城X号楼X单元X室单元房,住房内的保险柜是权某甲带来的,钥匙也在权某甲手中。2006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权某甲的保险柜内搜出白色晶体5包和4粒药片。董某还证明,其与权某甲均吸毒,权某甲有一辆牌照号为辽(略)丰田佳美汽车。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8、证人金某某、权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金某某与权某甲系夫妻,其因权某甲有婚外情而与权某2006年六七月间分居。同年11月24日下午,权某甲曾给其发出到北京看权某丁的信息。尔后,其便打电话与权某丁联系,权某丁称当日确实与权某甲互通过信息,但权某甲并未到北京。金某某还证明,权某甲有一辆牌照号为辽(略)丰田佳美汽车。并有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9、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9月份,权某甲在丹东市买了一辆丰田佳美汽车,因其无当地身份证,借用朋友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机动车落户手续。同年11月间,权某甲又将该车转到刘某某名下,牌照号为辽(略)。并有机动车注册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10、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权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9日。

庭审中,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了发问。被告人权某甲以受逼供、诱供为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证据显示有特情介入,且公安机关已对此次交易实施了监控,故本案具有犯意引诱的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被告人权某甲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某在辽宁省丹东市相识。同年11月中旬,李某打电话与被告人权某甲商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权某甲手中购买冰毒100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同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权某甲按约定携带冰毒1000克、麻古500粒等毒品,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汽车前来天津予以贩卖。被告人权某甲到津后给李某打电话,商定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权某甲、李某在上述地点的汽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权某甲的汽车内缴获白色晶体六包,重1178.58克,红色药片520粒,重46.46克。从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万元。同年11月28日在对被告人权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保险柜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5包和棕色药片2粒,重量为13.4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棕色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所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没收,所缴获的犯罪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综上,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权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是否具有犯意引诱和特情介入情节。合议庭认为:1、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权某甲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了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款和交易的时间、地点后,亲自押车将毒品运至天津,当其正与李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搜缴的毒品和扣押的车辆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证明表明,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李某购买毒品的线索后,通过工作说服李某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继续进行交易,且李某购买毒品的毒资25万元是由化装的侦查员携带至交易现场。因此,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情况。3、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甲为非法牟取暴利,贩卖、运输大量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权某甲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交易,所贩卖毒品被当场收缴,未流向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而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权某甲以受逼供、诱供和无罪的辩解,查无根据;被告人权某甲的辩护人以本案具有犯意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根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某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送达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哈子奇

审判员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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