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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在郑东新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库内(下简称长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在等待装货时,看到一件代收货款为人民币8800元的货物。被告人李某某遂起将该件货物盗走之念,后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备,从仓库办公桌抽屉内将该件货物的三联发货单据盗走,货物由装卸工装上李某某所驾驶的货车。2009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拆开该件货物包装后发现,包装箱内为化妆品及化妆品清单一份(单据内容详见香苑出货单)等物,化妆品价款为人民币6590元,折后价款为人民币2966元,尚余5834元为收货人马少丹日后购货扣款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为获取货款人民币8800元,由李某某指使党某某从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以贾学兵名义将货物发给原收货人马少丹,后因长通公司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未取得8800元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证言、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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