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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和10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种子门市部购买玉米种和小麦种,并于同年6月14日和10月2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货款x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玉米种属假种子,经村民当年耕种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所欠玉米种款;2、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麦种款的欠条,是原告销售给村民张志合假玉米种后,抵付给张志合的补偿经济损失款,该欠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份,原告李某分两次销售给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郑丹518”玉米种共计2000斤,每斤单价6元。同年5月5日,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被告张某某到场的情况下,单方抽取原告销售的“郑丹518”玉米种的样品后于同年9月11日送至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于同年9月22日作出NO.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依据NY/T449-2001,该样品纯度项电泳检测值为96.2%。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玉米种款壹万零玖佰元(x元)欠款人张某某”。同年6月23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种独家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李某在正阳县独家代理销售“郑丹518”玉米种,品牌为“金娃娃”,数量为x斤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出具的NO.x号检验报告的结论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2008年7月9日抽取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郑丹518”玉米种子样品,并经双方送样,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送至河南省依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计量认证证书编号:x)进行检测,该公司种子质量检测中心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NO.x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NY/T449-2001,该样品纯度检测值为91.3%。未达到纯度标准值96%。

此外,2006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麦种款叁仟元(3000元)欠款人张某某2006年10月21日算”。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显示,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告李某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不再分装)包装种子零售,颁证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执照有效期为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但原告李某未能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两张,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提供本院委托河南省依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关于被告提供的正阳县X乡X村委以及证人张树营、鲁某甲、鲁某乙、黑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购买原告销售的“郑丹518”玉米种子给种植农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事实。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法律关系无关,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销售给被告张某某由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郑丹518”玉米种子时,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获得该批玉米种子生产单位的经营授权,不具备该批玉米种子经营主体资格。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对原告李某销售的”郑丹518”玉米种子抽检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被告到场,抽取样品时间是2006年5月5日,在事隔4个月后才于2006年9月11日送至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检验,抽、送检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河南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未附资格证明。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郑丹518”玉米种子的抽、送检过程均符合程序要求,且检测单位河南省依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具有检测资格,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完备。故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种子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河南省依斯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有效的检验报告作出的结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该批“郑丹518”玉米种子的样品纯度检测值达不到标准值要求,属不合格种子。综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玉米种款x元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种款x元及利息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麦种款3000元之诉求,因原告在销售给被告小麦种时,已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所持欠条中涉及的小麦种子的质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3000元小麦种子的欠条,内容完整,意思表达明确,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及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使用。故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麦种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给原告出具欠麦种款3000元的欠条,是用于抵付原告销售的玉米种子给种植农户造成损失的补偿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下欠小麦种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程国胜

审判员韩和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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