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0)张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杜某乙与邓某某、杜某丙等在杜某甲的租住房找杜某甲讨债,未成。杜某乙等人抓住杜某甲强行将杜某甲带至杜某乙家,杜某乙扭住杜某甲的左手,致杜某甲左手脱位,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某,证人邓某某、杜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杜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以被告人杜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伤害,属轻伤,且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乙赔偿医疗费6540元、伤残补助金x.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2元。

被告人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愿给予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杜某乙和杜某丙(杜某乙的长子)、武陵源区X镇X村民邓某某得知杜某甲已回家,便相邀找杜某甲还钱(因杜某甲的妻子沈友春借杜某乙现金2.5万元,尚欠1.5万元,借邓某某现金3万元)。他们一起来到索溪峪镇X村民陈某某家二楼杜某甲的租住房,杜某乙敲门喊杜某甲,杜某甲不理踩。杜某乙破门而入找到杜某甲,逼问杜某甲还钱。杜某甲以不是他本人所借为由拒绝还钱,双方发生争执。杜某乙提出将杜某甲带至杜某乙家,捉住杜某甲的左手往楼下拖,杜某丙上前帮忙捉住杜某甲的右手。下楼梯时,杜某甲挣扎反抗,杜某乙将杜某甲的左手反扭住,致杜某甲左尺桡关节脱位。

被害人杜某甲伤后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75.5元,委托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花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元。另杜某甲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为x.2元(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x.2元×20年×30%=x.2元),共计x.7元。在诉讼过程中,杜某甲表示只要求杜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杜某乙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到法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张维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证明,杜某甲左尺桡关节脱位,属轻伤,八级伤残。

2、被害人杜某甲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10日晚8时许,杜某甲在租住房二楼卧室休息,听见外面有人踢房门,接着卧室门被踢开,杜某乙、杜某丙、邓某某等人进了屋,杜某丙一进屋就打了杜某甲一拳,杜某甲拿起一个石头防身,并打了杜某丙一拳。他们要杜某甲还钱,杜某甲称自己没有向他们借过钱,也没打借条,要他们起诉。他们不听,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和邓某某将杜某甲的手捉住,要带杜某甲去杜某乙家里。杜某甲反抗,杜某乙和杜某丙用力将杜某甲的手向后扭,杜某甲感到其左手疼痛难忍,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关节脱位。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0日晚9时许,杜某乙、杜某丙和邓某某在外敲门找杜某甲,后听见有人踢房门,陈某某跑上去发现房门锁及门框已弄坏,杜某乙、杜某丙和邓某某等人进了杜某甲的卧室。杜某丙扬起手要打杜某甲,杜某乙搬一把椅子也准备打,被陈某翠劝住。杜某丙、邓某某、杜某乙、杜某丁等人将杜某甲的双手反捉住,要带杜某甲离开,只听到杜某甲喊:“不好了,我的手断了”,杜某甲被带走了。

4、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0日晚7时许,他和杜某乙、邓某某发现杜某甲回了租住房,就赶到杜某甲的住房。杜某乙因敲门不理,加上杜某甲多次躲避杜某乙,杜某乙十分生气,推门撞进杜某甲的卧室。杜某甲见状,拿起一个石头要打人,杜某乙就捉住杜某甲的左手,杜某丙抓住杜某甲的右手,其他人将杜某甲手中的石头抢了。他们决定把杜某甲带到杜某乙家去。杜某乙和杜某丙抓住杜某甲的手要把杜某甲带出来,下楼梯时,杜某甲使劲挣扎,杜某乙和杜某丙用力抓住杜某甲的手,将杜某甲直接带到杜某乙家中。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0日晚上7时许,他和杜某乙、杜某丙发现杜某甲往租住房走,就赶到杜某甲住房。杜某乙先敲门,后推门撞进杜某甲的卧室。杜某甲拿起一个石头要打人,被杜某乙捉住杜某甲的手,杜某丙抓住杜某甲的另一手。他们要杜某甲还钱,但杜某甲不承认还钱,杜某乙提出把杜某甲带到杜某乙家去。杜某乙和杜某丙抓住杜某甲的手要把杜某甲带下楼,杜某甲不干,双方扭来扭去,杜某甲的手可能是在下楼时扭伤的。

6、证人陈某翠(杜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0日晚上7时许,她和杜某乙、杜某丙、邓某某赶到杜某甲的租住房找杜某甲还钱,杜某甲拿东西要打人,被杜某乙将其左手抓住,陈某翠就捉住杜某甲的右手。后杜某乙和杜某丁一起捉住杜某甲的手要杜某甲下楼,杜某甲使劲挣扎,下楼时,杜某甲喊了一声:“哎呀,我的手断了”,后杜某甲被带走了。

7、证人杜某丁(杜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0日晚7时许,他和杜某戊听母亲陈某翠讲杜某甲已经回租住房了,便一起找到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邓某某正在与杜某甲争论还钱的事,杜某甲讲钱是他妻子借的,他不承认还钱,并拿东西准备打人,杜某乙就将杜某甲的左手抓住,陈某翠也抓住杜某甲的右手,将杜某甲手中的东西抢下。杜某丙接下陈某翠抓的手和杜某乙一起要杜某甲下楼去,但杜某甲不走,使劲挣扎,杜某乙就将杜某甲的左手朝后一扭,杜某甲就没挣扎了。他们将杜某甲带到杜某乙家里,要杜某甲想办法还钱,杜某甲不同意,杜某丙就报警了。证人杜某戊的证言与杜某丁证言相一致。

8、被告人杜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一致。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杜某甲伤后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对杜某乙不判处刑罚。杜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杜某甲诉求的医疗费用过高,杜某甲伤后在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在武陵源大药房所花费用,因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杜某甲诉求的误工费,经核实,杜某甲在治疗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没减少,没有误工损失,对此诉求依法不能支持;杜某甲诉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亦不能支持。被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杜某甲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付的x元在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桃益

审判员何应初

人民陪审员覃章文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唐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虽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