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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况某某与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汽车修理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王某丙之母),基本情况某上。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略)。

原一审原告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200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不服,向某察机关提起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某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03)渝四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黔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况某某、李某己为本案被告。2004年6月11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法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黔法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况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郭荣军在原黔江县X路X村小地名猫耳槽处放炮采石,因垮下的石头堵断了张某戊的机耕地道,张某戊请刘某某负责疏通,并约定修路开采的石头由刘某某出售,每卖一方石头,张某戊收一元钱用于维护道路。履约至10月14日道路修通后,刘某某仍然自行在此开采石头,并邀约杨某某入伙。后李某丁经人介绍到刘、杨某采石。200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三人进行放炮作业,由刘、李某人各点一炮,杨某某负责安全警戒。两炮响后,一块石头正好击中256米处公路旁修车的王某席头部,王某即昏倒在地。另一块飞石将同在修车的李某己手指砸伤。事发后,刘某某等人积极护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王某席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除况某某(系李某甲开办的个体修理厂负责人)支付3500元外,其余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均无爆炸作业证。王某乙、罗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死者王某席系次子。王某席与侯某某夫妻生育一子王某丙。

原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王某席在受雇于李某甲的个体修理厂期间,于10月31日外出修车过程中,因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三人违章爆破作业致死的事实成立,受害人王某席无任何过错,理应获得赔偿。但本案存在雇用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竞合,原告应选择起诉雇主或侵权人,不能同时起诉两方,故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据侵权行为予以处理,雇主李某甲不承担侵权责任。况某某已支付的3500元,视为承担的垫付责任,可另行向某权人追偿。张某戊在10月4日已通知刘某某停止修路,之后没有再收取一分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应由作业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三人称已各付原告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重庆市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数额计算十年为(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略)元。其请求医院抢救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数额根据客观情况某予以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交通费60元、住宿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抢救运输费100元、运尸费800元、丧葬费1500元和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略)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10元,由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共同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不服,以王某席在受雇于李某甲个体修理厂期间外出修车时,被张某戊开山放炮飞来的石头砸伤致死,侵权人和雇主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未经权利人选择,仅判决由侵权人担责错误为由,向某察机关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认为,一审原告起诉既包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包括雇员受损害赔偿之诉,在原告没有对雇主的请求表示放弃的情况某,一审法院未征求原告意见让其作出选择,即擅自作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处理,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影响公正判决。

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席所在的修理厂是由李某甲提供厂房设施,况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

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席在受雇于李某甲、况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张某戊的侵权人身损害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雇主或者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本案存在雇用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权利人不能同时起诉两方正确,但未向某利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依职权根据侵权行为处理,未尊重权利人的起诉选择权不当。本案再审中,经释明,原告已选择王某席的雇主李某甲、况某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某甲、况某某辨称与死者王某席不存在雇佣关系,鉴于本案直接受害人王某席已死亡,应由李某甲、况某某举证证明与死者王某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李某甲、况某某在庭审时和法庭限定的举证时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甲、况某某依法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之后可向某权人追偿。李某己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重庆市规定的标准,计算的赔偿范围正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交通费60元、住宿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抢救运输费100元、运尸费800元、丧葬费1500元和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10元,均由李某甲、况某某负担。

李某甲、况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席与况某某只是一种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出事当天的修理业务是死者王某席自己联系的,不存在上诉人雇佣其修车的事实;2、再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未尊重被上诉人的起诉选择权而改判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理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与死者是雇佣关系,本案也不适用释明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3、再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本案非特殊侵权案件,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成立提供证据证明,不应由上诉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死者王某席受雇于李某甲、况某某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外出修车时被他人放炮飞来的石头砸伤致死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证据证明;2、再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作出的选择判决雇主对雇员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能适用释明权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3、上诉人否认雇佣关系的成立,应负举证责任,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4、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李某甲、况某某对原判认定其与死者王某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以及赔偿范围均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甲、况某某在二审中否认修理厂在2000年是俩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称修理厂合伙是在2003年以后的事。而李某甲在2000年12月5日的一审庭审中称,修理厂现在是其妹夫况某某在给其做;在一审再审庭审中陈某:其把丈夫死后留下的修理厂交给妹夫况某某、弟李某己在继续做,利润按四六分成,税费由自己承担。况某某在再审中被追加为当事人后,亦当庭陈某:修理厂是李某甲的,李某甲叫其在厂里负责,其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收入各得一半。据此,事发时,修理厂属李某甲、况某中合伙的事实二人已经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死者王某席是否为李某甲、况某某修理厂的雇佣工人的问题。王某乙等人称王某席受雇于李某甲、况某中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做工,是在外出完成修车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之事实,在一审提供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况某某、李某己的《询问笔录》,况某某陈某,事发当天早上自己与李某己、王某席从县X乡X村去修理推土机的发动机,在修理过程中,从外面飞来的石头砸伤王某席的头部和李某己的手指,王某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陈某,其这天去修车是况某某在修理厂喊的,王某席估计是况某某喊去的,但具体不清楚。一审再审中提供了代理人对王某贤、王某明的《调查笔录》。王某贤证实,王某席是其兄弟,原在其修理厂搞挖补作业,2000年七、八月份,李某甲的修理厂差人叫王某席去帮忙,王某席便过去了。王某明证实,王某席原在其姐夫陈某平的修理厂干活,因与姐夫搞了一架,就到况某某修理厂去了。李某甲、况某某质证认为,况某某、李某己的陈某没有证明与死者有雇佣关系;证人王某贤、王某明与死者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所作证言虚假。

李某甲和况某某辨称,死者王某席不是修理厂的工人,彼此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席于2000年9月份到修理厂来做活路,是找况某某合伙搞修理,彼此之间是合作关系。在一审再审中,提供了其修理厂工人华伟、唐琦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厂里的工人只有李某己、华伟和唐琦,没有其他人。还提供了证人程绍权的《证实材料》,证实况某某与王某席是各自租用联合镇建运公司汽修厂厂房从事修理;证人张某庚、向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10月中旬其找王某席修理车子,接洽业务和修理费的结算均是王某席;证人唐琦的《证明》和吴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00年10月27日况某某在南海修理渝(略)号车的发动机,第二天下午接到王某席的电话,说接到一台铲车的发动机修理业务要求去帮忙,况某某就赶回黔江去了。在二审中提供了代理人调查陈某某、杜正平、李某己、向某某、温天林的五份《调查笔录》以及收集的三份《租房合同》和一份《水电费逐月查封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以此证明王某席与况某某是各自开设的修理厂,各自承接业务,此次外出修理挖机业务是王某席自己联系的,况某某、李某己只是应邀去帮忙。王某乙等人质证认为,证人华伟、唐琦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陈某某、张某庚、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也无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亦不具真实性。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是在一审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某席是单独租房开的修理厂;李某己的陈某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取证内容矛盾;三份《租房合同》和《水电费逐月查封表》,均反映不出王某席租有房子,与本案无关。

在一审再审庭审中,况某某陈某:房子是我自己租的,王某席只是住在我租用的房子里的;推土机老板认识王某席,王某席烧电焊烧得好,又在我修理厂做工,这样就把王某席喊去的,修了几天没有修好,车老板又叫我们搞快一点,这样又把李某己喊去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分析,李某甲和况某某主张王某席来修理厂是合伙搞修理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乙等人主张王某席是修理厂工人的事实与况某某当庭陈某的事实并不矛盾,李某甲、况某某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以证实王某席不是修理厂的工人,此次况某某、李某己与王某席外出修理推土机只是应王某席的邀请去帮忙,但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言的真实性难予采信,不能足以推翻已自认的事实。故王某席在李某甲和况某某的修理厂做工期间,外出从事修理业务中受到伤害致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赔偿范围不争,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甲、况某某是否应对王某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乙等人主张王某席生前是李某甲、况某某合伙经营的修理厂的工人,虽没有提供书面用工协议,但况某某系修理厂的直接负责人,其在庭审陈某中已承认了王某席在修理厂做工和外出完成修理业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则免除了王某乙等人的举证责任。李某甲、况某某对已经自认的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况某某与王某席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某席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害致死,其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王某乙等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两种责任请求,一审再审判决虽适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当,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其选择后再行下判已实际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故原生效判决径行判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一审再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权利人的选择,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维持。李某甲、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三人追偿。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漏判了撤销原生效判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可直接予以增判。本案系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原再审判决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综上,李某甲、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李某甲、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王某丙交通费60元、住宿费27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抢救运输费100元、运尸费800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810元(未预交),均由李某甲、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进

审判员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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