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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刘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8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X栋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丙系父子关系,1999年11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进行土地、电井承包,由张某丙家承包口粮地4.2亩,水田49.3亩,旱田27.6亩,虽然张某甲已成家,但张某甲、张某丙没有分户。所以该合同当时由村委会会计写名,由户主(即本案张某丙)按手印,但承包电井和土地的承包费用实际由张某甲支出。2002年3月12日,张某丙将承包的旱田27.6亩转包给第三人刘某,张某甲于2002年向东陵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东陵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将该土地的经营权裁归张某甲。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丙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本院判决。第三人刘某在履行与张某丙签订的合同中与张某丙发生纠纷,张某丙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刘某,本院判决第三人刘某将土地返还给张某丙;张某丙给付第三人转包费人民币46,297元;第三人刘某给付张某丙违约损失人民币70,000元。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

2005年5月31日,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丙及第三人刘某腾退土地27.6亩,并恢复原状;判令张某丙及第三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6,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且没有分户,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主张某丙的名义签订的,张某甲、张某丙双方当事人对该承包土地均享有权利,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丙腾退土地、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现已经按本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将土地返还给张某丙,并支付了违约金,故张某甲要求第三人刘某返还土地、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张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6,240元,由张某丙及刘某将破坏的土地13.47亩恢复原样,并由张某丙及刘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某丙转包给刘某的诉争土地并非是张某丙的承包地,而是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故张某丙无权将此耕地转包给刘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地均享有权利缺少事实依据,认定张某丙有权转包诉争土地亦与事实不符;2、因刘某基于张某丙的土地转包行为在诉争土地违法开采砂石,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土地资源而且还改变了生态环境,同时也改变了土地用途,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丙和原审第三人刘某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不应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该条为依据,判令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66,240元。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1、2006年8月,我与上诉人协商双方共同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刘某东,转让费200,000元我得70,000元,上诉人和张平得130,000元,上诉人已收到50,000元。故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刘某东再要求赔偿66,240元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刘某已将土地退还给答辩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某辩称:1、因被上诉人张某丙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故上诉人张某甲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基于同一地块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针对同一土地反复判决;3、我方已按照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返还土地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刘某主张其已按照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张某丙履行了返还诉争土地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丙于二审庭审时对此表示“土地退还完毕”。

再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某甲陈述“2006年8月被上诉人又将(诉争)土地转卖给刘某东。”、“刘某东说可将剩下转让费130,000元给我方及弟弟张平”、“刘某东给了我方转让费50,000元,还差8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陈述“属实,是在刘某归还我土地我将土地又转卖给刘某东,转让费是200,000元,给了我70,000元,剩下的130,000元给上诉人和张平”。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2002年(东仲)裁字第X号东陵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3)合终字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张某甲曾于2002年就诉争土地的经营权问题向沈阳市东陵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东陵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2002年(东仲)裁字第X号东陵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裁决“纠纷标的物的经营权归申诉人张某甲”,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甲对于本案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审第三人刘某已按照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张某丙履行了返还诉争土地的义务,而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2006年8月将诉争土地转卖给刘某东”、“刘某东给了我(被上诉人)70,000元”、“刘某东给了我方(上诉人)转让费50,000元,还差80,000元”,故诉争土地已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刘某东,且上诉人基于该转让行为已获取了转让费50,000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返还诉争土地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6,2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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