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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30岁,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其家用电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依法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在西洋店集经营一“海尔”家用电器门市部,被告黄某乙在辛店乡淇沟集经营家用电器生意。被告黄某乙曾到原告尹某某的“海尔”家用电器门市部购买洗衣机、电视机等电器,后被告黄某乙找到原告尹某某,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显示:“今欠现金7000元(柒仟元正),黄某乙,2008年4月16日”。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其它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某某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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