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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6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第一监狱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第一监狱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九如,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处,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05年5月陈某乙因出血性脑梗塞住院后,双方产生矛盾。陈某甲于2005年9月5日、6日将双方未到期的共同存款(3年期,3张存单,每张存单5,000元)15,000元全部提出。2005年9月26日陈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沙发三个、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存款15,000元;陈某甲购买的股票若干,2005年10月17日时的市值人民币12,538.8元;陈某乙的工资卡现在陈某甲处。

另查: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住房系陈某乙在婚前自己出资购买了产权的房改房,但该房的产权证发放于1999年12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陈某乙生病住院,因护理问题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已显破裂,现陈某乙重病在身,坚持与陈某甲离婚,而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造成陈某乙的身心受到伤害,且陈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和好的实际行动,故对陈某乙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现住房的产权证虽是双方婚后取得,但并不能改变该房系陈某乙在婚前就出资购买这一事实。陈某乙、陈某甲的婚后财产(股票、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劈,陈某甲提出有15,000元的外债,因陈某甲提供的证人均系其近亲属,且证人的证言与陈某甲所诉亦有不相符之处,故对外债一节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现住私房一套(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归原告,离婚后被告住处自行解决;三、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在现住房处)归原告,沙发三个、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住房处)、存款15,000元、股票12,538.8元(在被告处)归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77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某乙负担100元,陈某甲负担15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多年照顾他,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房子是陈某乙婚前财产没有证据。

陈某乙答辩认为:1、自己已年逾古稀,病入膏肓,语言表达能力欠缺,不愿在离婚诉讼中浪费太多的时间,另外衡量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只要看到对陈某甲的厌恶的程度就可想而知了;2、现住房是陈某乙的婚前财产,陈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不知道多少钱买的房子,说明她没有拿钱参与购买此房。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陈某乙、陈某甲系老年自主结婚,婚龄6年,后期双方不能以诚相待,在陈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特别是2005年9月5日、6日,陈某甲将双方未到期的共同存款15,000元全部提出,严重伤害了陈某乙的感情,现陈某乙患脑血栓病,行动不便,其坚决要求与陈某甲离婚,若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使陈某乙的身心受到更大伤害。陈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和好的切实行动,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感情的现状、为了保护双方身心健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此对陈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上诉提出现住房是陈某乙婚前财产没有证据的问题,该住房产权证虽系双方婚后取得,但陈某乙在与陈某甲结婚前就已经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改房的产权,且在一审审理中陈某甲也承认其并未参与出资购买此房,据此可以认定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住房系陈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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