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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伯瑞斯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青,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伯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一家生产特种空调产品的公司,并注册了“海立特(略)”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王某某曾任原告的销售员,2005年4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然而,王某某于2005年1月就开始以股东名义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申请设立宁波伯瑞斯公司。同年2月4日该公司被核准设立,其中王某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该公司总投资的10%,王某某并任该公司监事。同年4月,王某某利用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代表原告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更换油冷机的过程中将原告油冷机的“海立特”商标撕掉,换成宁波伯瑞斯公司的“伯瑞斯”商标。同年4、5月间,两被告将原告生产的两台高温空调先后出售给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该两台高温空调的“海立特”商标同样被撕掉,并均被换成宁波伯瑞斯公司的“伯瑞斯”商标。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空调产品上的“海立特”商标标识撕去,贴上“伯瑞斯”商标,该行为淡化了原告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构成对原告“海立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合理费用等总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海立特(略)”注册商标证,劳某合同书及退工证明,宁波伯瑞斯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议纪要,金晖公司炼焦分厂的证明,(2005)介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三盛公司物资部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2005)介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差旅费及律师费发票一组等。

两被告辩称:原告指控王某某在代表原告为金晖公司更换油冷机过程中将“海立特”商标撕掉更换成“伯瑞斯”商标及两被告将原告生产的两台高温空调出售给三盛公司时将“海立特”商标撕掉更换成“伯瑞斯”商标,均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从未实施过上述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使用的高温油冷机、特种空调标贴,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宁波伯瑞斯公司与三盛公司的协议,购货发票及律师费发票,(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系“海立特(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车辆用空调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气体冷凝器、空气过滤设备、空调用过滤器、通风设备和装置、车辆通风装置、风扇(空气调节)。

二、2004年1月1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劳某合同书,约定原告安排王某某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05年4月30日,王某某与原告解除劳某合同。

三、宁波伯瑞斯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4日,经营范围为高温行车空调,风冷、水冷、油冷工业制冷设备的制造、批发、零售。王某某为发起股东之一,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总出资的10%。公司成立后,王某某任公司监事。同年2月6日,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略)伯瑞斯”商标,同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

四、2005年11月7日,介休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安装在金晖公司炼焦一车间拦焦车上的一台高温油冷机进行保全,并出具了(2005)介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该高温油冷机商标为伯瑞斯((略)),生产厂家为宁波伯瑞斯公司;……齿轮泵为直齿共轭内啮合齿轮泵,生产厂家为上海航空发动机制造厂,型号为(略),出厂编号4042,出厂日期2004年10月。2005年11月9日,金晖公司炼焦分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安装在该厂炼焦一车间拦焦车上的高温油冷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该高温油冷机于2005年4月安装在拦焦车上使用,销售方的承办人是王某某。同年11月22日,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该公司由上海航空发动机制造厂一分厂于2000年改制组建完成,生产的精益牌系列油泵均为原厂产品,型号NB3-C40F,出厂编号4000至4060,生产日期为2004年10月,上述批次产品特供给原告配套使用。对于上述事实,王某某承认曾代表原告向金晖公司销售过一台高温油冷机,但并未替金晖公司安装或更换过油冷机。另外,两被告指出公证书中记载的(略)与宁波伯瑞斯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中的(略)不一致。

五、2005年11月7日,介休市公证处还接受原告申请对安装在三盛公司车间内的四台高温空调机进行了保全,并出具了(2005)介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拦焦车液压室、电气室内高温空调机各一台,商标无法辨别,压缩机型号为(略)-E,……;熄焦车、推焦车上高温空调机各一台,商标为海立特,生产厂家是原告,型号XLFR-40,压缩机型号为(略)-E,……。同年11月9日,三盛公司物资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该公司生产线上共有四台高温空调,其中两台是由大连大山重工配套提供,生产厂家为原告;另两台从产品商标反映系由宁波伯瑞斯公司提供的伯瑞斯品牌高温空调,该两台空调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略)、(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供货单位的名称为上海争元经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05年4月10日;编号为(略)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供货单位为宁波伯瑞斯公司,开票日期2005年5月20日。同年11月17日,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铭牌型号为(略)-E的空调压缩机是该公司按照原告技术标准及要求开发的高温空调压缩机,该型号产品仅销售给原告一家客户。对于三盛公司物资部的证明,两被告认为物资部只是三盛公司的一个部门,不能代表三盛公司出具证明。而事实上宁波伯瑞斯公司仅销售给三盛公司一台高温空调,当时由于该公司产品紧张故销售给三盛公司的是原告的产品,三盛公司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宁波伯瑞斯公司与三盛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三盛公司向宁波伯瑞斯公司购买高温空调,该产品是原告生产制造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由宁波伯瑞斯公司负责维修、调换。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日立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市场上(略)-E型号的空调压缩机并不是日立公司一家在销售,无法证明装有该型号压缩机的空调机就是原告的产品。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上海海立冷机设备有限公司商行销售(略)-E产品的发票。原告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劳某合同书、退工证明、宁波伯瑞斯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纪要、(2005)介证经字第2090、X号公证书、金晖公司炼焦分厂、航发公司、三盛公司物资部、日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应发票等,被告提交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协议书、购货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原告诉称的王某某在代表原告为金晖公司更换油冷机过程中撕换了商标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金晖公司的证明已表明当初王某某代表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高温油冷机是“海立特”商标,而根据公证书上记载该高温油冷机的商标已变成“伯瑞斯((略))”,所以可以认定是王某某在替金晖公司更换油冷机时实施了撕换商标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应当提供该高温油冷机上的商标由“海立特”变成了“伯瑞斯((略))”的证据,还应当提供王某某曾替金晖公司更换油冷机的证据,以及公证书上记载的金晖公司高温油冷机的商标变为“伯瑞斯((略))”的事实与王某某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和必然性的证据。然而,原告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因此从原告现有的举证情况看,无法证明是王某某实施了更换商标的行为,据此,原告的此项诉称意见因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两被告将原告生产的两台“海立特”高温空调商标更换成“伯瑞斯”商标销售给三盛公司的事实,首先,根据(2005)介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两台高温空调商标无法辨别,而日立公司的证明又不具有排他性,无法证明市场上只有日立公司在销售(略)-E型号压缩机,故无法得出两台商标无法辨别的高温空调是更换成“伯瑞斯”商标的“海立特”产品的结论;其次,关于三盛公司物资部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宁波伯瑞斯公司与三盛公司的协议均有矛盾之处,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两台商标无法辨别的高温空调是更换成“伯瑞斯”商标的“海立特”产品。从现有举证情况看,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亦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将原告产品的“海立特”商标更换成“伯瑞斯”商标销售给三盛公司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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