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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南华博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华博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南华博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单号码为(略)的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在媒介《捌周刊》上发布“诗尼”产品广告。刊登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规格为1/3直版,单价26,000元按7折计算,实际单价为18,200元。另约定,2004年7月,规格为1/3直版,单价26,000元,该广告以赠送方式予以发布。合同备注栏注明,合同广告价款的70%以现金支付,30%以上诉人产品的实物形式支付。合同现金价款12,740元,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23日支付现金价款与上诉人产品实物的一半,另一半在7月份广告刊登后付清。双方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日需承担合同金额0.3%的滞纳金。该合同经上诉人及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而生效。签约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依约在2004年6月22日出版的《捌周刊》上为上诉人发布了“诗尼”广告。2004年6月23日上诉人向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广告费6,370元。期间,上诉人向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交付了合计价款为2,768元的“心宁化妆品”实物广告费,其中“独消霜”8瓶,每瓶单价118元;“平皱精华素”8瓶,每瓶单价228元。2004年7月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因上诉人的要求未为上诉人发布合同约定的赠送版广告。2005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将订单号为(略)广告合同项下的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及其法定孳息(含违约金)转让给被上诉人。嗣后,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向上诉人催讨剩余的广告费。2005年7月4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该函称:“2004年7月份投放《捌周刊》广告,效果很差,所以当时公司决定不再做第二期广告,特此证明。”。200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尚结欠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的6,370元广告费及相应的实物债务,已由被上诉人受让取得并享有该项债权,同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述债务。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履行清偿相应债务的义务,致涉讼。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认无异,确认收到6,370元现金广告费,及其价值2,768元的“心宁化妆品”实物广告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所签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依约为上诉人发布产品广告,并享有收取广告费的收益权。而上诉人在支付广告费的同时享有其产品广告收益权,及包括赠送版广告在内的附随权利。合同相对人放弃其权利,并不能免除其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在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发布了价值18,200元的广告后,以广告效果不佳为由明示放弃赠送版广告,上诉人放弃原本应享有的赠送版广告收益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合同约定的分期支付剩余广告费的义务,而上诉人逾期不付广告费理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辩解称产品广告是发布一期支付一期广告费,第二期广告尚未发布而拒付广告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以受让方式取得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于法无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南华博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9,062元,其中现金6,370元,余款2,692元以(“独消霜”每瓶单价118元、“平皱精华素”每瓶单价228元)“心宁化妆品”实物形式予以支付;二、上诉人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上海南华博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0元(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651.48元,余款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述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债权人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发出的任何通知,更未对债权的转让表示同意,故上诉人认为此转让没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的付款条件为2004年6月23日付清现金价款和实物的一半,另一半在7月份第二期广告刊登后付清。而事实上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未刊登过第二期广告,故付款条件未成立,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三、上诉人从未放弃过由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发布赠送版广告的权利,2004年6月广告发布后,双方口头约定于2005年年底前再商谈第二期广告刊登事宜,费用于刊登后支付,故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对此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不再做第二期广告的证明抬头也是写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故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债权转让是认可的。二、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6月22日广告的费用为18,200元,7月份第二期广告是赠送版,而上诉人已明确放弃了刊登赠送版广告的权利,故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广告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所签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2004年6月份广告费金额为18,200元,2004年7月广告系赠送,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付清一半,另一半于7月刊登广告后付清。被上诉人按约于2004年6月为上诉人发布广告后,上诉人明确表示决定不再做第二期广告,故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被上诉人赠送的7月份广告。因双方合同约定7月份广告系赠送,故上诉人仍应履行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费金额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付清广告费,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收到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2005年7月4日,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其公司在2004年7月决定不再做第二期广告的证明,故上述事实证据均可证明上海博洋广告有限公司转移债权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0元,由上诉人上海心宁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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