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袁某某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根,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审第三人朱某甲。

上诉人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乙、原审第三人朱某甲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联公司于2002年12月设立,其原始股东为朱某乙、韩琴、孔国云、苏正鸿四人,注册资金30万元,朱某乙占32%(9.60万元)股份。之后珠联公司加盟“上岛咖啡”连锁店,店名为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2003年3月26日韩琴、孔国云、苏正鸿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朱某甲,为此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占68%股份,朱某乙占32%股份。随后公司制订了新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朱某甲、朱某乙,执行董事朱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2日,朱某乙和朱某甲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朱某乙将朱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38万元存入朱某甲的律师事务所账号,双方于到款后第二天进行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交接,交接完毕,朱某甲到工商局去申请变更,内容为:朱某甲退出珠联公司,恢复朱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一方如不办交接则每天承担2万元违约金,交接后,如朱某甲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承担每天2万元违约金;三、朱某甲经营期间的利润或亏损,由其自负;四、朱某甲经营期间以珠联公司名义作的有关担保由其自负,于朱某乙无涉,朱某甲经营期间以珠联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朱某甲负责;五、朱某乙如未能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朱某甲的138万元投资款返还给朱某甲,则朱某乙同意自愿退出珠联公司,并同意将此股份转让给胡芳,由其成为替代股东,凭此条款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无需朱某乙另行签约或承诺。

2004年1月15日,朱某乙和陈某某签订“投资框架性意向”,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1月4日朱某乙与朱某甲就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办理交接之日为基准,该日该店存在的一切投资性设施、物品,经盘点所得到的价值作为朱某乙的投资额。双方同时约定朱某乙将其投资总额的50%转让给陈某某,双方各占该店50%的股份。

同日,朱某乙和袁某根作为承诺人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上海兴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和上海望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金额为18万元的支票,该三张支票上的钱款所有权属陈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不得支付他人。

又查:陈某某于2003年底将上述三家单位代为支付的总计金额为138万元的三张支票,作为股份转让款通过袁某根交付朱某乙。朱某乙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朱某甲的股权转让款。朱某甲已于2004年1月2日收到上述款项。2004年2月朱某乙起诉朱某甲,要求履行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朱某甲应协助朱某乙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工商变更手续至今未办理。

2004年3月7日,朱某乙、陈某某和袁某某(由袁某根代)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共同投资珠联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总投资额为人民币2,508,235.24元,其中朱某乙占48%的股份,投资额1,203,952.92元;陈某某占48%的股份,投资额1,203,952.92元;袁某某占4%的股份,投资额100,329.40元。三方约定由朱某乙出任董事长,陈某某任总经理,袁某某任公司监事。

2004年6月28日,朱某乙、陈某某和袁某某(代理人袁某根)三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过三方核对结算,确认了以下事实:公司的总投资额为2,508,235.24元,陈某某支付给朱某乙投资款1,254,117.62元,陈某某实际支付138万元,朱某乙已返还其125,882.38元(陈某某转让2%股份给袁某某)。同日,朱某乙、陈某某和袁某某(由袁某根代)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三方的经营管理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由朱某乙和陈某某从2004年6月开始各自按月经营管理,在各自经营期间提取利润4%给袁某某。

原审法院再查:在协商股权转让过程中,朱某乙将其2%股份转让给袁某某。2004年3月7日,朱某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袁某根投入珠联公司(上岛咖啡南京西路店)投资款5万元。后由于产生矛盾,陈某某与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珠联公司向陈某某与袁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陈某某与袁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时判令朱某乙具体办理上述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珠联公司原始股东韩琴、孔国云、苏正鸿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朱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甲、朱某乙。2003年11月12日,朱某乙和朱某甲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及法律性质分析,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且现朱某乙已将股权转让款交付朱某甲,朱某甲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也经法院确认。故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甲将持有的珠联公司68%的股份转让给朱某乙,虽然股份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改变朱某乙作为珠联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随后朱某乙又和陈某某、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金额均达成一致,且陈某某与袁某某也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转让协议已经成立、生效。朱某乙作为珠联公司唯一股东无须征得已不是公司股东的朱某甲同意。故2004年3月7日,陈某某、袁某某与朱某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朱某乙已将其持有的2%的股份转让给袁某某,朱某乙辩称该股份是干股,且是转让给代理人袁某根,但在签署的多份协议、备忘录中出现的股权受让主体均写明袁某某,证明朱某乙认可袁某根是袁某某代理人这一事实,朱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袁某根代袁某某”是事后添加,故“袁某根是袁某某代理人,2004年3月7日是代袁某某付转让款,利润也是代袁某某收取”这一说法是可信的。朱某乙收到袁某根交付的投资款5万元,应视为袁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即使是干股(即无偿赠予)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袁某根系袁某某的代理人,故袁某根签署转让协议行为的后果由袁某某承担。珠联公司与朱某乙的辩称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拥有珠联公司48%的股份(出资额1,203,952.92元),袁某某拥有珠联公司4%的股份(出资额100,329.40元),朱某乙拥有珠联公司48%的股份(出资额1,203,952.92元)。陈某某、袁某某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珠联公司股东资格,珠联公司应向陈某某与袁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两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为两人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朱某甲在珠联公司的股份虽已转让给朱某乙,但因工商登记材料中实际未变更股东登记,故其有义务协助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珠联公司应将陈某某(占珠联公司股份48%,出资额1,203,952.92元)、袁某某(占珠联公司股份4%,出资额100,329.40元)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朱某乙按其与陈某某、袁某某三方股东的股份比例,为陈某某、袁某某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将珠联公司股东由朱某乙、朱某甲变更为陈某某、袁某某、朱某乙),朱某甲协助办理;三、珠联公司应向陈某某与袁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珠联公司与朱某乙及朱某甲应履行的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31.41元,由珠联公司及朱某乙共同负担。

判决后,珠联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2日朱某乙与朱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有悖珠联公司章程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朱某乙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为珠联公司的唯一股东,于法不符,朱某甲应仍为珠联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据此,朱某乙与陈某某及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朱某甲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前尚未生效;3、2004年1月15日朱某乙与陈某某签订的“投资框架性意向”系朱某乙的个人行为,与珠联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应由朱某乙个人承担。珠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袁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珠联公司的股东只有朱某乙与朱某甲,在转让过程中,出现一人股东是正常的,至于朱某甲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朱某甲已向朱某乙出让了其股权,故不存在朱某甲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意见与陈某某辩称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朱某乙述称:1、陈某某所称的138万元支票款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支票上朱某乙的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2、朱某乙并未与袁某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仅存在送2%干股给袁某根,另朱某乙也未收到袁某某的股权转让款。

原审第三人朱某甲未到庭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2日珠联公司的股东朱某乙与朱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朱某甲退出珠联公司,朱某乙应向朱某甲支付138万元转让款,该“协议书”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朱某乙也已实际支付了转让款,故原审认定朱某乙系珠联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并无不当。朱某乙作为珠联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对外出让股份。鉴于2004年1月15日朱某乙与陈某某签订“投资框架性意向”约定朱某乙与陈某某各占珠联公司50%的股权;2004年3月7日朱某乙与陈某某及袁某某之间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朱某乙、陈某某、袁某某分别占珠联公司48%、48%、4%的股份。故本院认定朱某乙与陈某某、袁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陈某某与袁某某已支付转让款,因此,相关义务人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某与袁某某的原审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未收到陈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该主张与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朱某乙未向袁某某出让股份,且也未收到该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只是收到袁某根交付的款项一节,本院认为,朱某乙与陈某某、袁某某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袁某某占珠联公司4%的股权,袁某某也已支付了4%的股权转让款,袁某根也已确认其只是作为袁某某的代理人,所支付款项也是代袁某某支付,此外,2004年6月28日的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中,亦均表明袁某某是4%股权的受让人,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1.41元,由上诉人上海珠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敏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