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94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庭上訴許可證明書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4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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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6年第943宗於2007年1月30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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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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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28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28日
裁定理由書
1.申請人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2.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為什麼上訴庭大法官湯寶臣需要我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謄本交給上訴庭,但上訴庭大法官潘敏琦在上訴判案理由書第6頁第3行文字顯示不批准在上訴時呈堂有關文件,這豈不是極盡愚弄庶民能事,不理庶民死活,盡顯官字兩個口本色,也難心消除確有官官相惠事實顯現眼前。」
3.除此之外,申請人今天亦口頭補充基本上與書面理由相同,他堅稱小額錢債的謄本可以顯示裁判官在審訊時誤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重申他在裁判署聆訊時對案情的說法。
裁定
4.有關的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2)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法庭(視屬何某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而根據條例第32條,原訟法庭無權批准逾期申請證明書(見HKSARv.KitChoyDevelopmentLtd,HCMA62/2005)。
5.根據實務指示2.2,上訴人如缺申請上訴許可的證明書,須在案件判決後立即提出。
6.本席是在1月30日駁回上訴,而在2月7日頒下判案書,即案件宣判的日期為1月30日。上訴人的申請日期為2月22日屬逾期申請。而根據上述案例,本席是無權審核有關的申請。
7.但本席需要指出,就算本席有權審核有關申請,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而是他個人意見,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申請人仍可以本案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理據,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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