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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合山市某酒吧内喝酒时发现其手机已丢失,怀疑是曾与其同桌喝酒的李某某等几名女青年所为偷,于是在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大门口附近将欲离开的李某某等几名女青年拦截下来询问手机丢失之事。遭对方否认,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正在附近的被告人谭某某知悉情况后,持一支仿“六四”手枪冲上开了两枪,一枪未打中人,另一枪打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肩部,致杨某某受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谭某某付给杨某某医药、误工、营养费8500元,杨某某对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被害人挑起的,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才导致本案发生,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认识了错误,并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谭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谭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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