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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97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佳诺润滑油脂厂厂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五段四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上诉人崔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与蒋某某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蒋某某为崔某某承建厂房,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包工不包料。按实际米数45元/平方米,分三次付清,房屋保修费5000元整,房屋竣工后2个月验收合格后付清。厂房长约35米,宽12米,高4米,南窗10个,北窗6个,门X个,厂房结构砖混3.7墙,里外勾缝,水泥地面,梯角线房顶防水,地基深1米,地梁、圆梁;墙内墙、小仓库原告负责拆;工期为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

合同签订后,蒋某某按约定拆除了原有的院墙、小仓库,承建厂房,施工至同年11月中旬,撤出工地。在撤出工地时,蒋某某基本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只未能进行屋顶防水及水泥地面。蒋某某陆空已承建的房屋面积为420平方米,劳务费按约定每平方米45元计算,总计人工费18,900元。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款形式已向蒋某某支付人工费(略)元。

2005年1月,蒋某某以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蒋某某未来完工的工程量申请鉴定,并经双方共同选定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863.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蒋某某在本案中,从事建筑活动时未能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故崔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蒋某某已付出劳务,崔某海应赔偿蒋某某人工费损失,其数额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45元计算,计人工费为(略)元,扣除未完工部分的人工费1863.48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已付款(略)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工费5886.5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80元及鉴定费3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0元。

宣判后,崔某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所建厂房面积为420平方米,而于洪区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面积为381.60平方米,故原审法院认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38.4平方米,致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1728元。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还有:防水前一道工序砂浆被、圈梁、门X个、里外墙勾缝。据上诉人对以上工程估算费用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约定每平方米的施工费用与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人工费相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按45元支出费用,而扣除部分却按17元以下计算。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被上诉人蒋某某对鉴定结论书不服,提出补充鉴定,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对此补充鉴定应享有的权利,并未经庭审质证,原审以此证据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某在从事建筑活动时未能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崔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双向返还,但基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蒋某某投入的劳务无法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崔某某赔偿蒋某某人工费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建房面积与鉴定结论面积不符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420平方米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的厂房整体计价面积,而鉴定结论认定的381.60平方米是该厂房屋顶面积,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还存在未完工程问题,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完工程为屋顶防水和地面,并未提出还有其他工程未完工,而且其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与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价格相矛盾,本院认为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而且该价格是厂房整体工程的计费价格,而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格是其中一项工程的价格,两者计费的内容不同,并不矛盾。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补充鉴定未经质证即依互判决问题,原审法院在补充鉴定作出后,于2005年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该补充鉴定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补充鉴定均无异议,并当庭就水泥地面工程厚度达成一致,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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