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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岭、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杜幼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因被告向原告购买阴极电泳漆、调整剂,故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嗣后,原告向被告共发货25批次,总数量x公斤,总货款为人民币x元,已付款x元,拖欠余款x元。另有原告送货所用50升法兰桶662只、50升塑料圆口桶23只、25升塑料桶4只,被告未返还。2007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代购不锈钢泵一台,金额6500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货款x元;二、给付代购不锈钢泵货款6500元;三、返还50升法兰桶662只、50升塑料圆口桶23只、25升塑料桶4只(总价值x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关系;

2、送货单10份及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被告未付款部分的实际送货的数量及金额。

原告另外补充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总数量及总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有误,被告实际欠款应为x元,对原告第二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另外,被告已付款x元,故总欠款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提出,其中尾号为395的增值税发票系红票,应冲抵尾号为370的增值税发票,其对应的尾号为2618送货单是真实的,但该批货物已退回原告,故原告开具了红票予以冲抵,因此在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金额中应扣除尾号为370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x元,对证据2中的其余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系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后提供,故不同意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的尾号为370的增值税发票中的价值x元的电泳漆、调整剂,被告是否实际已退货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告的送货单(对应的尾号为2618),被告并不持异议;其次,被告提出的退货观点,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原告开具的尾号为395的增值税红票,增值税红票在通常情况下只是作为财务结算的依据,且该证据系原告提供,该红票实际亦未交付被告,故不能作为退货的凭证。综上,被告提出的上述已退货给原告的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送货单及相关陈述,采信原告的观点,认定被告并未向原告退回该部分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物的x元的货款。

综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阴极电泳漆、调整剂;付款方式为第二批开始货送达被告时付清前一批货款,至双方解除供需关系前,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本协议为框架协议,以送货单为准;合同还对货物的单价等作了约定。签约后,至2007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电泳漆、调整剂,被告共向原告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还于2007年5月为被告代购了价值6500元的不锈钢泵一台,被告亦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涂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3.3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杜幼平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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