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前进朝鲜族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朝鲜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前进朝鲜族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该村委会书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前进朝鲜族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前进朝鲜族村。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前进朝鲜族村。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朝鲜族村民委员会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甲方)与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代理人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前鲜村改造3、X号楼建设,保证正常回迁后,还清村里欠款,余下房产归乙方所有,上诉人配合乙方办理各种售楼手续和销售。住宅楼建成后,均由上诉人向购房人开具收款收据。因吕某某拖欠他人木材款,债权人沈阳市于洪区沈北木铝加工厂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吕某某给付欠款。原审法院依据债权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吕某某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X村的X号楼X-X-X号、X-X-X号两处房产。200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吕某某交付65,243.20元购房款,吕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X号楼X单元X楼X号,74.14米×880元”,该收据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吕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当日,吕某某将钥匙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入住使用X号楼X-X-X室。200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东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以“吕某某不执行该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前述两处房产。后经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吕某某以该二处房产抵顶债权人木材款。2003年6月,张某某搬出X号楼X-X-X号房屋。2004年4月19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前鲜村委会返还购房款65,243.2元。原审法院作出(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前鲜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以吕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将此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2005年4月15日,东陵分局以“吕某某不具备涉嫌犯罪要件,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办理”为由,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1999年4月26日前鲜村所签《协议书》、(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东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2002年6月23日(票号为(略)号)《收款收据》、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案件移送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吕某某在明知该楼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将该楼房卖给张某某,并收取购房款,致使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前鲜村委会在收款收据上盖有财务章,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5,243.20元;二、前鲜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费2,460元,由前鲜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前鲜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某某出示的票据没有村委会主任、开票人、交款人签字,村委会售出的楼房收据底联中没有张某某票据底联,票号也对不上,该收据从何而来,上诉人不清楚;2、依据1999年4月16日上诉人与十二建一分公司代理人吕某某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配合乙方办理售楼手续和销售,住宅楼建成后,售出的楼房由上诉人开具票据,村主任、开票人、交款人签字后,由吕某某签字后收款;3、张某某出示的票据,不符合上述售楼手续规定,其本人也未签字,故此购楼交款收据不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购楼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自己将购房款交付吕某某后,吕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其上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现自己不能使用购买的房屋,故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所购房屋因被原审法院查封,致使张某某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售楼方返还房款,应予支持。联建方吕某某收取张某某房款后,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表示对该收据上加盖的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吕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确认已收取被上诉人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就吕某某所负返还房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重审中,原审法院以“吕某某涉嫌诈骗”为由,曾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吕某某不具备涉嫌犯罪要件,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办理”为由,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现无证据证明吕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因上诉人与联建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配合联建方办理售楼手续和销售,即上诉人允诺联建方以上诉人的名义销售房屋。即使吕某某利用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某据,填写收款内容,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售楼收据底联中无此票据底联,上诉人并未收款,故不应承担返还房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均由上诉人前鲜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某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