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依安农场退休工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煜,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莘县电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申,系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煜,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专利产品合同书》,在协议中的第二项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提供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安装电话壹部(取暖费用由乙方垫付,从甲方上诉人利润分成中扣除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甲方自付)给甲方个人使用”。1991年6月14日,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在未经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写了一份协议书,将坐落于(略)-X号X栋X室住房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另查,1991年6月3日被上诉人通过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办事处的帐号将款11万元用于购买现争议房。1991年6月15日,沈阳市房产局给被上诉人开了一份公房准住通知书,现争议房上诉人在此居住。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联合生产专利产品合同书、协议书、公房准住通知书、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在未经被告授权、准予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给原告所有是不对的,没有权利将争议房给原告。该争议房是被告购买的而且有公有住房准住通知书,完全可以证明争议房归被告所有,而不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对该争议房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归自己所有,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孔某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生产专利产品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两项专利的全部文件和技术资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本案争议房,并且中正方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确认该争议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将争议房的所有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莘县电业公司辩称:争议房的产权人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只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给中正方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办理争议房事宜,该办事处与上诉人关于争议房的协议是无效的。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略)-X号X栋X室的诉争房屋,其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生产专利产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上诉人对诉争房在合同期限内只享有使用权。关于上诉人提出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已将诉争房的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享有该诉争房所有权的问题。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驻东北三省经济协作办事处不是该诉争房的所有权人,他与上诉人签订的诉争房所有权确认协议,是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授权、事后又未经被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提出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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