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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与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2)房终字124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中民(2)房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和法定继承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连天牛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X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和法定继承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刘某和法定继承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机械实验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甲3-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原审被告:沈阳五金机械总公司第一五交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五金商业集团公司大东五金机电联营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以下简称“联营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和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甲3-X号X室单室住房原为联营公司所有,联营公司于1992年将该房分配给刘某和,刘某和将该房交给其子刘某辉使用,联营公司所发自管房自有住宅使用权证上承租代表人为刘某辉。2000年11月刘某辉将该使用权房屋卖给史克馨。同年11月28日史克馨又将该房以55,000元价格卖给安某某,安某某于2001年1月12日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承租人名为安某某。2001年12月联营公司以资产清理为由,以29,368元价格将争议房产权卖给刘某和,刘某和于2001年1月21日取得产权证书。2003年10月安某某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联营公司与刘某和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五金商业集团公司大东五金机电联营公司与被告刘某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和负担。宣判后,刘某和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因上诉人刘某和已于2004年11月8日死亡,故本院征求其法定继承人意见,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刘某和之妻)、刘某甲(刘某和之子)、刘某乙(刘某和之子)表示继续参加诉讼。刘某和另一法定继承人刘某辉(刘某和之子)经公告送达,但未到庭,后经证实,其已于2005年9月17日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甲3-X号X-X-X室单间楼房产权归安某某所有;安某某给付刘某和继承人人民币20,000元整,刘某和继承人协助安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双方就本案无其它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负担1,000元,由安某某负担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孝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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