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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8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丑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X号、X号和X号商用房(车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9月18日,租金某每个屋每月6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个库房的半年租金某10,800元。合同期满后,2002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帖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希望原告遵守协议,如到9月23日还未清腾已到期的车库,我们将采取强制手段收回车库。”可是原告置之不理。2002年9月25日下午三时,在原告母亲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一个库房的货物搬出。同年9月26日在原告及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又将另外两个库房的门锁撬开,将货物全部搬出。同年9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样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评估,原、被告经过共同清点后,将物品清单送至鉴定部门,鉴定中心因无法确定货物是否有继续使用的价值,故按市场上重新购置价格确定了涉案物品损失金某。后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租房协议期满后,未与被告达成续租协议,又未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尤其原告在接到被告限期腾房通知后,仍未主动将所占用房屋腾出,造成纠纷,原告应承担违约在先责任。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货物搬出库房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理应对自己的货物履行看管义务,并积极寻找库房将货物妥善安置,反之原告对采取放任态度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对原告其库房内所有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做出估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没有过错,要求原告腾退库房的正常的,但在处理此事当中,方法欠妥,考虑原告有一定实际损失,且被告同意给原告8万元的补偿,本着公平的原则,被告可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11,550元,被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5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2002年9月3日,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交纳租金,对此上诉人表示同意,并准备好了租金,等候被上诉人随时收取,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限期腾房的情况下即擅自将上诉人的货物扔出库房,造成货物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由谁保管的归责问题,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货物扔出库房应承担货物保管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货物搬出库房上诉人是知道的,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鉴定结论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管义务,致使货物损失,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鉴定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该部分物品是指双方清点并签字的受损货物,而不是上诉人的所有货物,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该份鉴定未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作出估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和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沈东陵价估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1,362,800元。在该结论书中,明确了由于配件数量较多,无法对每个品种及每件进行测试,故无法确定是否有继续使用价值,故所确定价格为现在市场上新购置价格。2004年4月20日,该中心出具更正说明:因个别数据在打字过程发生操作错误,将原鉴定结论变更为1,280,874元。对该鉴定结论,和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违反鉴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复核,该中心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退卷说明称“经现场勘察,需要价格鉴定的标的物已无完整包装,现场只有平均高1.2m、长10m、宽5m的一片废墟,看不出标的物形状,按《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1项的第1款第2款规定,以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所需标的物的勘验要求,因此退回此项委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泰公司给刘某某发出的腾房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某货物遭受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刘某某与和泰公司原基于2002年5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该协议约定了租期至2002年9月18日,并约定刘某某应在租期结束前一个月通知和泰公司是否续租。而刘某某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租期届满前通知和泰公司要求继续续租,也无证据证明和泰公司与其另行签订租赁协议或明确表示同意其续租,故至2002年9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刘某某应及时将其货物腾出,将房屋交还和泰公司。而在租赁期限到后,和泰公司即通知刘某某限期腾出,该行为表明,和泰公司不再将该房出租给刘某某,但刘某某未及时将库房腾出,和泰公司即于同年9月25日强行将刘某某的货物撤出,露天堆放,刘某某又未及时将货物转移存放,致使货物于同年10月初陆续遭受雨、雪的淋湿和浸蚀,故对造成的货物损失,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和泰公司在双方租赁期限到后,虽刘某某未按其限期腾出通知的期限搬出,和泰公司理应以诉讼等途径解决该争议,而和泰公司却采取过激的方式,强行将刘某某的货物搬出,故对刘某某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关于刘某某货物所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金某问题。对于刘某某货物的损失,虽然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是按市场重新购置价格作出的,且明确了因配件数量较多,无法对每个品种及每件进行测试,故无法确定是否有继续使用价值,故该鉴定结论,并不是受损货物实际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某主张和泰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应对货物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不是刘某某货物实际损失的鉴定结论,而刘某某明确表示对货物实际损失不申请鉴定,也无力交纳鉴定费,故刘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货物实际损失金某,对此,刘某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和泰公司自愿补偿刘某某货物损失8万元,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判决和泰公司补偿刘某某8万元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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