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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绰号罗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2010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丙,绰号吉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何某,均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阁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玉美、董丽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何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乙向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提出抢劫,并提供作案工具仿真枪和砍刀各2把及胶带纸。被告人黄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25日晚11时许,4被告人携带仿真枪和砍刀,到南昌市恒茂酒店公寓X栋X室嘉华港式公寓,将被害人姚xx、罗xx、陈xx、李xx捆绑起来,劫得人民币x余元、香烟2条。被告人熊某乙分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张某各分得赃款4800元。香烟均分。

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了被害人姚xx、罗xx、陈xx、李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的供述,遂认为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持凶器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均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乙系主犯,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系从犯,均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熊某丙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丁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原判认定主、从犯不当,对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张某减轻处罚,属量刑畸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主从犯正确,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经过策划,携带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提供的仿真枪2枝、砍刀2把和透明胶带1卷,到本市恒茂国际华城X栋嘉华港式公寓X室,采取持刀、枪威胁的手段,并用透明胶带、床单捆绑被害人姚xx、罗xx、陈xx、李xx的手、封住他们的嘴,劫得人民币x余元、硬中华牌和芙蓉王牌香烟各1条。原审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张某各分得赃款4800元,其余赃款由原审被告人熊某乙分得。2条香烟由4原审被告人分得。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在庭审时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被害人姚x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10时许,4-5人冲进南昌市恒茂公寓X栋X房即嘉华港式公寓登记用的房间,持刀、枪威胁,对她和同事罗xx、陈xx、李xx进行捆绑和封嘴,其中,李xx被对方1人打了一拳。被劫人民币x余元、中华牌香烟10包、芙蓉王牌香烟15包和1个纽曼牌MP5的事实。

2、被害人罗xx、陈xx、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11时许,4-5名男子持刀、枪冲进南昌市恒茂国际华城X栋X楼X房,对他们和姚xx捆绑和封嘴。李xx被对方1人打了一拳。被劫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

3、(2009)西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和西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12月25日抢劫案现场恒茂国际华城X栋嘉华港式公寓X室现场勘查和物证提取情况。

4、(西)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12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恒茂酒店公寓X栋X室抢劫案现场提取的指印是嫌疑人黄某丁左手拇指所留。

5、监控录像,证实2009年12月25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进出作案现场的经过。

6、归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

8、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前4-5天在深圳,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向他和原审被告人熊某丙提出抢劫。原审被告人熊某丙提出到恒茂抢劫。2009年12月25日晚11时许,他提供了仿真枪和砍刀各2把、胶带1卷。他和原审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张某先后进入恒茂国际华城X栋嘉华港式公寓1106房。他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持仿真枪威胁。4名被害人被他们捆绑,他打了其中1人1拳。劫得人民币x余元、硬中华牌和芙蓉王牌香烟各1条。每人分得赃款4800元,另他分得几百元。香烟由他们4人分得的事实。

9、原审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18日,原审被告人熊某乙向他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提出抢劫。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劫。同年12月25日,他提出抢劫恒茂的宾馆。当晚11时许,他们4人携带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提供的塑料手枪和砍刀各2把,到恒茂宾馆X楼嘉华港式公寓劫得赃款x元左右和硬中华牌和芙蓉王牌香烟各1条。他们捆绑了4名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打了1名被害人1拳,并分得赃款5500元左右,其他人各分得赃款4800元。香烟由他们4人分得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人熊某乙向他和原审被告人熊某丙、张某提出抢劫。原审被告人熊某丙提出抢劫恒茂国际华城X栋。。同年12月25日22:10许,他们4人携带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提供的仿真枪和砍刀各2把、胶带1卷,先后进入恒茂国际华城X栋X房,劫得赃款x元左右和硬中华牌和芙蓉王牌香烟各1条。他们捆绑了4名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打了1名被害人1拳,并分得赃款5500元左右,其他人各分得赃款4800元。香烟由他们4人分得的事实。

11、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5日,他和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商量抢劫。当晚10:15许,他们4人携带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提供的仿真枪和砍刀各2把、胶带1卷,先后进入恒茂国际华城X栋X房,劫得赃款x元左右和硬中华牌和芙蓉王牌香烟各1条。他们捆绑了4名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打了1名被害人1拳,并分得赃款5500元左右,其他人各分得赃款4800元。香烟由他们4人分得的事实。

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威胁的手段,劫得赃款x余元,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认罪态度较好。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即认定主从犯证据不足。关于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共同策划抢劫,抢劫中均积极、主动,分赃基本相同,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主次差别不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系从犯不当,故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熊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黄某丁、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熊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熊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熊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周兵

审判员邓克维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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