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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惠盟炼油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司令部宁官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4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盟炼油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登记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主要负责人:吕鸿霞。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司令部宁官养殖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谢姝玮,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惠盟炼油厂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司令部宁官养殖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炼油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姝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养殖场与上诉人炼油厂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1份,将被上诉人场内部分场地场房出租给上诉人炼油厂使用。协议约定年租金100,000元,上诉人于每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纳付清,如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日,要按年租金的10%增交租金;协议同时就相关事项分别设定了条款。由于上诉人炼油厂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被上诉人养殖场曾于2002年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至此2002年以前的租金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上诉人炼油厂拖欠被上诉人养殖场2003、2004年度和2005年1-3月份租金计人民币225,000元,此款经被上诉人养殖场多次催要未果。故被上诉人养殖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租金,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因未申报年检,上诉人炼油厂于2004年4月26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电话或当面通知上诉人,拟解除双方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诉人)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和于洪区人民法院(2002)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上诉人负责人的通(电)话记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租原告场地场房使用,理应依协议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就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提出主张并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惠盟炼油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结拖欠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司令部宁官养殖场租金人民币225,000元;二、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场房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予原告。

宣判后,沈阳惠盟炼油厂不服,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年租金10万元主要是地皮租金,实际我们只租赁了一趟小平房,场地上的主体楼房是我们自己投资建的,被上诉人既然同意上诉人在该地皮上建筑楼房却又收取地皮租金,显系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因上诉人所在地“于洪区X乡X村”已于2003年末划为铁西区,而于洪区人民法院理应将此案移交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请求法院调解,用所建房屋折抵租金。

被上诉人养殖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现租赁场地内上诉人所建厂房是为其炼油厂专门建设的,前期双方合作期间已经折旧完毕,双方在1999年重新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完全变成租赁,该房已经不存在剩余价值,不同意调解,不同意用厂房折抵拖欠的租金。上诉人在履行给付租金后,可随时拆除。

本院认为,199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场地场房使用,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作为出租人,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就上诉人逾期不交纳租金主张权利并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判令给付租金、解除协议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的拒付租金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协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单方要求用其所建厂房折抵拖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管辖问题,虽上诉人所在地现已划归铁西新区,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就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以此理由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沈阳惠盟炼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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