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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1)初字第12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1)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淼,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文(其父亲)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自家的镐头朝被害人李某文头部猛砸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文“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李某甲杀人系因父子矛盾激化而引起,村X村民联名担保,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位于(略)),因其父亲李某文(被害人,卒年51岁)酒后向其索要身份证,欲将家里存款取出,被告人李某甲不给,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害人李某文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威胁,被告人李某甲从屋外取来镐头,朝被害人李某文头部连砸数下,致被害人李某文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5月12日夜里9点半左右,我和我妈在大屋里躺下,听见我爸回来,骂了好几句。他进自己屋,骂了二个来小时。后来他进大屋骂我,说我把钱存起来,他花不着,冲我要身份证,说钱是他攒的,为啥不给他花。我后来越听越生气,就和他吵吵起来。我妈怕打起来,就出去找人。我爸从兜里拿出一把尖刀,拽我肩膀头,我说有话明天再说,他还拽我,我来气了,到外边小房拿了一把镐进屋,打他脑袋一下,把他打坐地上,我怕他起来拿刀扎我,照他后脑勺打了四下,我就跑了。从小我爸对我和我妈都不好。

2、被害人妻子白某芳证实,5月12日晚10点,我和儿子李某甲在家西厢房趴下了。晚11点前,我听李某文回不了,进院就开骂,并说“我一年没花家钱,家里存的粮钱你不给我花,不给我钱,你们也别消停”。李某甲说“明天早晨咱上派出所,在家也吵吵不明白”。晚12点后,李某文进我们屋问李某甲“这钱是不是人攒的,为什么不给我花,还以你的名存”。李某甲说“我服你还不行吗”,边说边给李某文作揖。李某文说“你下地打我,你不打我就不是我‘做’的”,李某甲下地说“你竟跟家里人有能耐,跟别人没能耐,喝酒就回家闹”。李某文往屋外拽李某甲,一起撕吧,我听李某甲说“你把我扎死,你能好咋地,动不动你就拿刀”。我就跑到贾某某家。李某文在家里骂我和李某甲时,我怕他爷俩打起来,就劝李某文,他踹我一脚,将我踹个跟头(村民和亲属具保书上证实白某芳牙齿被打掉两颗)。李某文捡破烂,平时身上总揣一把刀。

3、证人贾某某证实,2005年5月13日零点多钟,我村白某芳到我家说李某文和李某甲打架了,叫我去拉架。我往白某芳家走到半道,发现她家灯关着,就回家。白某芳叫我去找她姐夫李某乙,我将李某乙俩口子找来和白某芳去她家,李某乙用手电筒往屋里照,说李某文在外屋地趴着,旁边有滩血,人够呛,赶紧报案。

4、证人李某乙证实,5月13日早上1点半左右,我听见狗叫,看见外头有人,是贾某某。他进屋说后院打架了(李某文家),我们俩口子跟贾某某到李某文家门口。我借手电筒照,在厨房锅台旁,李某文头朝东脚朝西侧身躺着,满地是血,我然后回家报的案。证人白某某证实上述情节,并证实其妹白某芳说“俺娘俩给李某文跪下都不行”。李某文家经济状况不好,平时因为钱的事爱打架。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李某文家,坐西朝东两间厢房,厨房地面有一具尸体,头东脚西俯卧,左手握一把尖刀,身下见大量血泊。住房东侧有一简易棚,棚内东北角杂物堆上见一木把铁镐,镐头处见点状血迹。

6、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提取镐头一把,经检验从镐把上检出与被害人李某文相一致的“B”型人血。庭审中,公诉人出示镐头一把,被告人李某甲确认持该镐头击打其父李某文,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在卷证明。

7、公安机关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文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李某甲杀人系因父子矛盾激化而引起,村X村民联名担保,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杀死其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害人经常酗酒、赌博、不务正业,并经常打骂妻子和被告人,案发当天又酒后滋事,将妻子踹倒,持尖刀对被告人进行威胁,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系在被害人的威胁下,一时气愤而杀人,且能认罪悔罪,本案又系家庭内部矛盾激化而引发,其亲属和村民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二、扣押物证镐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建国

审判员崔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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