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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44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X门。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中天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址同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X号。

上诉人关某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审判员关某光组成合议庭,由常振明主审,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现住(略)-X门,是原告公司负责的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被告于1999年9月进住,住宅建筑面积为304平方米。被告从进住之日至2004年6月份,居住了57个月,只交纳了1999年10月至2001年12月的物业费。2002年1月至6月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月的物业费为304元,6个月的物业费为1824元;2002年7月至12月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交物业费1.2元,每月的物业费为364.8元,6个月的物业费为2188.8元;2003年1月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交物业费1.6元,1月的物业费486.4元;2003年2月至12月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交物业费1.8元,每月的物业费547.2元,11个月的物业费为6019.2元;2004年1月至6月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交物业费1.6元,每月的物业费486.4元,6个月的物业费为2918.4元。被告从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累计欠原告物业费计(略).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物业管理协议有效。原告已实际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关某房屋面积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某,不予支持。关某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请求因提供不出足够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略).8元;二、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0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欠款额1824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2188.8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486.4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6019.2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2918.42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关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从2002年1月份开始拒付物业费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并且出具了物证,陈述了事实。原审法院有纵容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造伪证、假证之嫌。在审理此民事纠纷的整个过程中未到巴黎世家园区做过调查。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沈阳靓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分不开的,它们要共同负责任。巴黎世家园区业主委员会与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物业管理合同,物业费不是独立存在的,它与物业管理公司所做的服务和许多事是有关某的。该公司按33元/平方米收取冬季采暖费,多收5000元煤气管网费。关某上诉人房屋系18平方米阳台只能按半面积9平方米计算,那么房子就不是304平方米,而是295平方米,上诉人多付了9平方米的购房款,而且每月多付了9平方米的物业费。冬季采暖费也按304平方米交付的。被上诉人已于2004年3月4日停止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除3月份1日至3日之外,3月至6月这4个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物业费的事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说明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事实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2日曾经给园区的广大业主下发过停止物业服务通知,但事实上并没有停止对园区广大业主的服务,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停止对广大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4日对巴黎世家欠费业主发出通知,其内容表明对欠费业主的家庭报修、信件、报纸的投递及客人来访停止服务。诉讼中,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停止物业服务的时间为3天。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沈价发[2000]X号文件、收费许可证、入住通知、进住协议、交纳费用认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协议、通知、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巴黎世家业主,被上诉人是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上诉人居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按约完成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国家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上诉人则负有给付物业费的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某上诉人提出房屋面积问题及被上诉人多收取的煤气管网费应当返还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并非针对本诉的反诉请求,且其在原审中亦未主张权利,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提出的从2004年3月2日开始,被上诉人停止物业服务4个月,不应收取物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4日对巴黎世家欠费业主发出通知,其内容表明对欠费业主的家庭报修、信件、报纸的投递及客人来访停止服务。诉讼中,巴黎世家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被上诉人针对通知内容实际实行了3天。因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故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停止物业服务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停止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应予扣除。关某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略).47元;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0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欠款额1824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2188.8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486.4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6019.2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额2873.07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总计1060元,由关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某光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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