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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21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务局前屯煤矿质监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武铁兵,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梁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城子区钢管厂退休工人,住址同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工程养护管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艺芳,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下午4时许,梁某某推一三轮车载木箱及杂物由北向南行走到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门前(废弃)铁道时,被同方向行驶的大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养护处的辽(略)号面包车刮倒,致使梁某某受伤。当即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梁某某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略).50元、交通费303元。梁某某系沈阳矿务局前屯煤矿煤质监科退休工人。梁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佟威护理85天,佟威无职业。梁某某提出其在出院前几天其长女梁某环来沈探望,并提供梁某环往返火车票费及出租车费共计395元。现因梁某某右髌骨折处内有钢丝未取出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待梁某某第二次取出钢丝痊愈后鉴定。梁某某提出其退休后,一直经营运输生意,但梁某某未提供出有关合法证据。此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现场认定此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梁某某要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医药费(略).50元,交通费303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500元,探视费385元,探视误工费1250元,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于2004年7月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大队告知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推三轮车行走在无交通标志的马路上,但应靠马路右侧行驶,不应行走在马路中间,原告已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司机董连德在执行工作驾车返回单位途中应观察,不应与原告抢行,故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对原告提出的让被告赔偿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的请求,因原告右腿内有钢丝未取出,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应另案诉讼,二次手术费另议。对原告提出原告出院前其长女来沈探视,让被告赔偿探视人梁某环的路费及误工费1635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让被告按原告经营运输的月收入600元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按每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赔偿误工费。护理人佟威系城镇户口,被告应按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6525元计算赔偿原告护理费。故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略).50元的50%即7167.75元,原告梁某某自负医疗费的50%即7167.75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原告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的50%即637.5元,原告梁某某自负伙食补助费的50%即637.5元;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原告梁某某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原告梁某某护理费1540.62元的50%即770.31元,原告梁某某自负护理费的50%即770.31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立即赔偿原告梁某某。五、原告梁某某今后治疗费另议;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1031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承担1031元。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途经“脖颈”路段靠右半部行走,不违反任何规章,是被上诉人的小客车从后面追上来争道抢行将上诉人刮倒摔伤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一、二、四、六项,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按沈阳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是因年老体弱推车上坡(铁轨)在路中间没有推上去滑下来自己摔伤的,小客车没有刮到上诉人,是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平面图和照片也反映出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应按以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被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面包车将梁某某刮倒摔伤后,虽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不论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道路”以外的道路上通行,仍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司机董连德在执行任务驾车返回单位的途中,因忽视了望,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与梁某某抢行,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梁某某被刮倒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梁某某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梁某某推三轮车行走在既无交通标志,又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应靠道路右侧不应行走在道路中间,亦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造成被面包车刮倒摔伤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刮倒摔伤所造成的20%的经济损失,应当其个人负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违反任何规章,是被上诉人的小客车从后面追上来争道抢行将上诉人刮倒摔伤,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因从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梁某某应在靠近路中间的位置,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梁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因其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社区为其出具的从事营运工作月收入600元,而非社区所雇佣,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提出的小客车没有刮到上诉人,是上诉人自己摔伤与其无关,只应承担10%的责任问题,因事发后已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认定梁某某受伤的后果主要是被其刮倒摔伤造成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梁某某医疗费(略).50元的80%即(略).40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的80%即1020元;

五、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赔偿梁某某护理费1540.62元的80%即1232.50元;

以上一至五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立即给付梁某某。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担3299.20元,由梁某某负担82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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