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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刘某乙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母,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刘某龙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达、徐某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丙及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洪系兄弟关系。徐某某系刘某洪妻子,刘某乙系刘某洪与徐某某的儿子。刘某龙、蒋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洪的父母。2001年11月15日,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洪签署三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组建三成公司。三成公司注册资本191万元,其中刘某甲以原材料、产成品及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占73.82%;刘某洪、刘某丙以现金各出资25万元,各占13.09%。同月29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三成公司进行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截止2001年11月29日止已收注册资本合计191万元,其中股东刘某甲以其拥有的原料、产成品及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股东刘某洪、刘某丙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2003年8月4日,三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追加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同日,股东刘某甲、刘某丙、刘某洪签订三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将原公司章程第四、八、九条进行修正。第四条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略);第八条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01万元;第九条修正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金额为:刘某甲以实物出资141万元,占46.84%;刘某洪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26.58%;刘某丙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26.58%。同月8日,三成公司由刘某丙、刘某洪各以缴纳现金55万元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110万元。同月11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三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3年8月8日三成公司已收到刘某丙、刘某洪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本次增值前的注册资本为191万元,已由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1年出具开钱会字第(2001)X号验资被告;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301万元。同月15日,三成公司委托刘某洪办理了公司的变更登记事宜,并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三成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其中刘某洪的股东身份证明内容为:“慈证明刘某洪是我公司股东,其在我公司的投资金额为80万元,折26.58%股”。同日,三成公司经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三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情况为刘某甲出资141万元,占46.84%;刘某洪、刘某丙各出资80万元,分别占26.58%。同年9月3日,三成公司新厂房建设雇用民工开挖水井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事故,刘某洪在施救过程中不幸中毒死亡。其后,三成公司的法律顾问以三成公司系刘某甲个人出资为由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2005年6月10日,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开工商案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成公司在只有一人出资的情况下,将现金划到刘某洪、刘某丙名下验资,骗取工商登记;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三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另,刘某洪死亡后,徐某某、刘某乙由徐某某代表从三成公司领取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每月850元的工资,并由刘某甲交纳了刘某乙的扶助学费。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开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社内往来凭证载明浙江省开化县三成电器厂划转50万元为刘某洪、刘某丙验资,同日,刘某洪从开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林山分社以转账方式取款50万元。同日,刘某洪以转账方式存款25万元。次日,刘某洪从户名为“刘某洪”的帐户上取款25万元。2003年8月7日,三成公司从开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林山分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铝带,并以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共计取款50万元;该分社社内往来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储蓄柜台转入(略)元;刘某洪以转账方式存款50万元。次日,刘某洪除从其帐上取款50万元外,还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户名为“刘某甲”的帐户上取款40万元、(略).5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存入(略).53元。

2005年8月1日,徐某某、刘某乙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徐某某、刘某乙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某某为50万元,刘某乙为10万元;二、由三成公司、刘某甲、刘某丙支付徐某某、刘某乙自2003年9月至今的红利;三、由三成公司、刘某甲、刘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成公司、刘某丙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既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又有受偿股份出资额的给付之诉,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请主体混乱,被告既有公司又有股东,不能同时向两类不同的主体主张权利。三、徐某某、刘某乙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无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是带有人合性的经济主体,继承人要成为股东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经过法定的其他股东同意,不能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四、刘某洪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刘某洪未向公司出资过,其既无出资证明、又无股权证。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刘某甲一人,刘某洪、刘某丙均为名义股东。现假戏真作,主张刘某洪是真正股东并要求受偿股份出资额,是不公正合理的。请求驳回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三成公司系刘某甲一人出资。为符合法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和保留海关自营出口条件,特将出资和追加的出资挂在刘某洪、刘某丙名下。二、刘某洪名下的股份现仍挂名刘某洪,并未变更为刘某甲,刘某甲虽认为该股权应属于自己所有,但未实际占有。徐某某、刘某乙也未正式向三成公司及刘某甲提出股权及股权权益要求,故三成公司、刘某甲并未侵犯徐某某、刘某乙权益。请求驳回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龙、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三成公司系刘某甲个人出资,刘某洪、刘某丙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请求驳回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洪生前是否具有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徐某某、刘某乙能否继承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取得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001年11月15日。刘某甲、刘某洪、刘某丙共同出资组建三成公司。三成公司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91万元,其中刘某甲以原材料、产成品、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占73.82%;刘某洪、刘某丙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分别占13.09%。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载明刘某甲、刘某洪、刘某丙三人为三成公司股东,其投入公司的出资及所占出资额比例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洪应投入三成公司的出资经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了刘某洪作为股东出资25万元的事实。2003年8月4日,三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并约定由刘某洪、刘某丙各增加出资55万元。为此,刘某甲、刘某洪、刘某丙作为股东又签署了三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刘某洪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公司出资额比例26.58%。后刘某洪依约增加出资55万元,该出资经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载明在三成公司设立及后来增加注册资本时,刘某洪实际投入公司80万元出资。三成公司增资扩股后,经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准变更登记。据此,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三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及三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已明确记载刘某洪为公司股东,刘某洪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公司出资额的26.58%;且刘某洪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成公司从成立至增资扩股后的变更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刘某洪具备作为三成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关于实际出资问题,刘某甲主张其为三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某洪因此不是三成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刘某洪的80万元出资经验资部门证明均已到位。刘某甲主张刘某洪未实际出资缺乏事实依据。从刘某甲、刘某洪、刘某丙三人订立三成公司章程、投入注册资本金、验资部门进行验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刘某洪将80万元作为其个人投入三成公司的出资额等一系列事实看,刘某甲、刘某洪、刘某丙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刘某洪有权处分该80万元,并实际投入三成公司作为其出资。对于刘某洪因处分该笔资金引发与刘某甲之间资金来源纠纷,并不影响刘某洪实际出资行为的效力。因此,刘某甲以刘某洪的出资来源否定刘某洪的股东资格及出资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定刘某洪生前系三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26.58%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徐某某、刘某乙及刘某龙、蒋某某均为刘某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某与刘某洪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额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由徐某某、刘某洪各半享有13.29%。刘某洪的出资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余下的13.29%的出资应由徐某某、刘某乙、刘某龙、蒋某某平均继承。至此,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额由徐某某享有16.6125%,刘某乙享有3.3225%。徐某某、刘某乙继承了刘某洪的出资,即享有对出资占有、适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即具有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中徐某某占三成公司16.6125%的出资额,刘某乙占三成公司3.3225%的出资额。对于徐某某、刘某乙要求三成司支付自2003年9月起至今的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三成公司股东会未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徐某某、刘某乙为三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某享有三成公司16.6125%的出资额,刘某乙享有三成公司3.3225%的出资额。二、驳回徐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三成公司负担。

三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不明确,互相矛盾;原判结果也模糊不清,且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其中第一项诉请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两项诉请之间用了选择性的“或”字,原判并未要求原审原告对此加以释明和明确。不管哪一项请求均于法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根源在刘某甲与刘某洪之间对刘某洪所持有公司26.58%股权的权属争议。而股东之间的该权属争议显然与公司无关,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对公司股东的股权处分及其中财产权利的继承,必须同时遵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原判判令原股东的部分继承人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混淆了出资额和股权的概念,对出资额进行精确分割令人费解。出资额一经投入,既转为公司的法人资产,出资人即丧失了支配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及其继承人无权要求返还。出资额不是财产权,不可能成为遗产也不能分割。股权本身也不等同财产权,股权包含了财产权,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四、原判判令三成公司全额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质并非股东权益纠纷,而是遗产继承纠纷,公司显然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刘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刘某乙的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明确且不矛盾。三成公司对出资额的理解是错误的且与公司法规定相悖。三成公司主张刘某甲是全部股份出资人,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和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均答辩认为:三成公司301万元注册资本,均由刘某甲一人出资,刘某洪、刘某丙分文未出,刘某洪、刘某丙均为挂名股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三成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的继承问题未作约定。刘某洪生前与刘某甲之间没有关于刘某洪为三成公司名义股东的书面约定。二、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某龙因病于2006年3月6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徐某某、刘某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以及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是否正确。徐某某、刘某乙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徐某某、刘某乙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某某为50万元,刘某乙为10万元”,徐某某、刘某乙在该项诉讼请求中虽使用了“或”字,但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明确,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份数额。股东身份的确认必然涉及对其享有股份数额的确认,这是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三成公司上诉认为徐某某、刘某乙的第一项诉请模棱两可,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属于股东权纠纷之列,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原判认定刘某洪生前为三成公司的股东依据是否充分以及三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从2001年11月三成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签名的章程内容、验资报告、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以及2003年8月三成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看,刘某洪生前已经分别以现金方式足额缴纳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其认缴的出资25万元和55万元,其出资占公司股份26.58%。原判据此认定刘某洪生前具备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洪生前系三成公司的股东实际亦无异议,只是三成公司、刘某甲、刘某丙等抗辩主张刘某洪生前为三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刘某洪生前与刘某甲之间并无关于刘某洪为名义股东、刘某甲为隐名股东的书面约定,要认定刘某洪为名义股东依据不足。刘某甲抗辩刘某洪为名义股东的主要理由是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来自于其私营企业开化县三成照明厂或个人存款或三成公司的贷款,因此认为刘某洪的80万元出资均来自于其个人。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既使刘某洪在三成公司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故三成公司、刘某甲、刘某丙等关于刘某洪生前在三成公司没有真实出资、是名义股东的上诉理由和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洪的合法继承徐某某、刘某乙要求三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份,三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成公司诉称其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判确认徐某某、刘某乙成为三成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成公司上诉称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人合性,原判判令原股东刘某洪的部分继承人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三成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对股份继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26.58%股份属于其生前合法财产,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徐某某、刘某乙作为刘某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刘某洪的股东身份有法律依据。三成公司上诉称股东资格继承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能否对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原出资额进行分割以及徐某某、刘某乙所继承的股份份额确认。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但股东因其出资行为拥有了对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对死亡股东在公司的出资额不能分割,可以分割的应是其股份。原判确认徐某某、刘某乙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不当,应予以变更,确认徐某某、刘某乙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股份。三成公司关于原判分割刘某洪出资额不当的理由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除对刘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应予以变更外,其余实体处理正确。三成公司除关于原判对刘某洪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徐某某、刘某乙为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某享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6.6125%的股份,刘某乙享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3.3225%的股份。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徐某某、刘某乙共同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方达

代理审判员徐某红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余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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