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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与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48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原系铸造厂厂长,1997年3月承包经营该厂时,向主管部门交风险抵押金(略)元做启动资金,日后返还,胡某某承包后,主管部门将抵押金转入铸造厂,胡某某承包该厂4个月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但风险抵押金未返还胡某某,按个人挂帐处理。胡某某不再担任厂长职务,2003年11月6日胡某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胡某某与铸造厂经核对确认铸造厂拖欠胡某某个人债务(略)元,其中包括抵押金2000元,未将(略)元计算在内。后胡某某找铸造厂索要抵押金(略)元未果,起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帐目明细、原厂长韩跃志证明材料、失业人员报到通知单、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拖欠职工个人债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将抵押金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对被告提出拖欠原告的债务已确认完毕,原告同意放弃(略)元的抵押金,故不同意给付一节,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事是原告否认放弃(略)元的抵押金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2003年11月,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给付抵押金,至今未超过二年,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返还原告抵押金(略)元;二、被告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铸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抵押金不能作为个人债务处理,该(略)元抵押金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且在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公司停产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放弃了这部分权利;2、双方曾协议将处理库存积压产品(埋伏件)的销售款,扣除上交公司部分,余款冲抵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而被上诉人违反协议,并未将该销售款上交公司,公司因此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被上诉人亦同意除名处理;3、2003年11月6日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务结清不找后帐的协议,互相放弃(略)元的抵押金和处理积压产品的销售款;4、被上诉人与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当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返还抵押金,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有收据能够证明(略)元抵押金是我个人的钱,在承包经营公司四个月后,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停产决定,并非我的违约行为,且上级主管部门也没有作出不予返还抵押金的决定,该(略)元抵押金应作为个人债务予以返还;2、处理库存积压产品的款项,用于冲抵公司对我的欠款,且我还给公司二千多元钱,不存在未上交公司销售款的违约行为;3、所谓“不找后帐”的协议,是指企业拖欠职工的个人债务经双方确认,没有争议,个人以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找后帐,并非是指抵押金和货款相抵;4、被上诉人从1997年至2003年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和抵押金,双方于200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04年9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铸造厂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将抵押金返还被上诉人,并对延迟返还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铸造厂返还抵押金(略)元,并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经济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铸造厂提出抵押金不能作为个人债务处理,该(略)元抵押金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且在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公司停产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放弃了这部分权利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该抵押金不是胡某某的个人财产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明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返还抵押金的书面材料,且被上诉人胡某某一直在追要抵押金并未放弃该权利,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双方曾协议将处理库存积压产品(埋伏件)的销售款,扣除上交公司部分,余款冲抵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而被上诉人违反协议,并未将该销售款上交公司,公司因此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被上诉人亦同意除名处理的上诉意见,因处理积压产品的销售款系用于冲抵公司对胡某某的欠款,与返还(略)元的抵押金并无直接联系,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务结清不找后帐的协议,互相放弃(略)元的抵押金和处理积压产品的销售款的问题,在200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确认欠款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各项对胡某某的欠款,而并未提及(略)元抵押款的内容,故只能认定该“不找后帐”是对各项欠款数额的核准,并未涉及到抵押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3年11月6日,上诉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返还抵押金,故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沈阳市交通机械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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