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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力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力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1205。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富,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焕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万安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州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昌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主任兼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乔,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力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力必达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1996年5月7日,四川省万县市电池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略)”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有效期限自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2001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重庆万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光公司)所有。经万光公司举报,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查获由力必达公司委托上海华新电池厂(下称华新厂)生产的标有“(略)”商标的R20型铁壳X号电池若干。并查明自2002年8月至被上述查获日,力必达公司已实际经销该商标产品6批,数量(略)只(支),总购入金额为(略)元,总销售额为(略)美元,获利(略).41元。2003年1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向华新厂作出沪工商青案处字[2003]第(略)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华新厂受力必达公司委托生产的“(略)”电池外观图案与万光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华新厂处以停止侵权、没收涉案产品、半成品及10万元的罚款。嗣后,万光公司又向力必达公司所在地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04年2月2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力必达公司作出甬工商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书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认定的事实予以了肯定,并认为涉案的“(略)”商标电池包装盒、电池装潢的外观与万光公司的名牌产品“(略)”电池包装盒、电池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力必达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略).41元和(略).59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力必达公司及华新厂均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两份处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26日,万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必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给万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略).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力必达公司保证不再行使对万光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行为;

二、力必达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30天内支付万光公司人民币6万元,逾期不履行,双方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并由力必达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万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力必达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六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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