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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某及另一人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曾某、陳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289/2006

HCMA28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3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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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曾某

第二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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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10日及2007年2月28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8日

判案書

案件簡介

1.第一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第二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重」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兩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一個月,第二上訴人三個月。兩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在2006年12月1日初次聆訊時,第一上訴人透過代表黃達華大律師告知本席其兒子(即第二上訴人)失了踪。黃大律師亦呈交了東莞市公安局的證明,指有關公安局已於2006年10月3日受理第二上訴人在2006年9月30日,在廣州市天河電腦城失踪一事。

3.基於第二上訴人缺席,本席考慮了案例TheQueenv.LauTakMong[1994]2HKCLR260及案例R.v.Flower&others(1965)50Cr.App.R.22後,決定將上訴案件押後,以便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一併處理。

4.在2007年2月28日再次聆訊時,本席獲悉第二上訴人仍下落不明,第一上訴人則在2006年12月1日案件押後之後,受到傳媒追訪而導致情緒緊張,無法正常生活或工作;最後經醫生診斷是患了抑鬱症。黃大律師要求本席在第二上訴人缺席下繼續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5.本席在聆訊後命令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就判刑的上訴則得直,撤銷一個月監禁,改判罰款$2,000。

6.本席亦在第二上訴人缺席下,命令就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7.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8.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梁姓一家人在案發當日前往廸士尼樂園遊玩。他們在下午約三時許便已經在美國小鎮大街站立,以便觀看巡遊。當時梁太及梁先生的表妹站在最前排,梁先生則在他們後面。上訴人陳某母子兩人走到梁太及表妹前面,坐在地上。因而分別坐在梁太及表妹的腳面。梁太向陳某表示不滿,陳某不理會,繼而向後打開雨傘。由於陳某是坐着,其雨傘觸及梁太身體,梁太便用手擋/推雨傘,陳某則繼續將雨傘向後推,彼此互推。

9.其後陳某站立,轉身面向梁太,舉起雨傘打向梁太頭部。梁太用手擋,最後手指受了輕傷。

10.陳某生(即第二上訴人)上前向梁太揮拳,梁先生見狀便趨前,以身擋了陳某生的拳擊。當時陳某生是正面用右拳打梁先生左邊肩膊一至兩下,梁先生感覺麻痺,相信脫了骹。其後經醫生診斷證實是左肩脫了骹。

11.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上前推梁先生,接著保安人員到達,雙方再無身體接觸。

辯方案情

12.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陳某確坐在梁太前面,陳某身體有機會觸及梁太,但陳某並無坐在梁太腳上。其後,陳某責罵內地人差,梁太便向後開傘。其後雙方互推雨傘。陳某站立,面向梁太,舉起傘子關傘,但在關傘期間,梁太手搶其雨傘。梁太與陳某爭奪雨傘,梁先生表妹亦加入爭奪,結果雨傘斷為三截。陳某並無襲擊梁太,但梁太手持一截雨傘衝向陳某;陳某兒子陳某生上前喝止,用身體保護其母。梁太雨傘打及陳某生手部,梁先生上前說「不要打女人」,陳某生回應說沒有打女人。陳某的弟弟衝前站在雙方之間,陳某不知弟弟有否推及梁先生。其後保安員到場。

上訴理據

13.黃大律師指裁判官純粹接納梁姓家人(指梁太、梁先生及梁先生表妹)的證供,無考慮分析案件奇特之處,尤其是陳某的雨傘何以斷為三截黃大律師指根據案情,無證據顯示雨傘是用來襲擊梁太時被弄斷的。黃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祇依賴證人的神態舉止,而非考慮案情的潛在可能或不可能性。

14.另黃大律師亦指根據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證言,梁先生不可能在他所指講的情況下,被陳某生襲擊致左肩脫骹。基於控方證人就此範疇的證供存疑,因此他們就陳某襲擊梁太方面所給的證供亦存疑。

裁定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HKSARv.ChouShihBin,FACC11/2004案例。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某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裁判官以相當詳盡的篇幅「簡述」所有案情,明顯可見裁判官已知悉及掌握控辯雙方的說法及爭議點。

17.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無作考慮分析、又或無考慮案情潛在可能或不可能性、又或單靠證人言行作裁斷。裁判官無須將整個心路歷程道出。

18.本席有機會參閱整個審訊謄本。本席認為綜觀所有案情,明顯當時陳某選擇坐在梁太前面,陳某的身體是與梁太有接觸的。

19.在本案而言,最有力的證供來自一名獨立證人。該獨立證人與梁氏一家或陳某一家不相識。她的證供亦指陳某坐在梁太腳上,梁太曾「一路講」:「有冇攪錯,坐住人哋隻腳」,說了「起碼三次」,但仍無人理會。隨後陳某回頭向梁太說了一些話,但獨立證人聽不到。梁太繼續投訴陳某坐著她的腳,陳某便向後開傘,觸及梁太身體。獨立證人指梁太及陳某開始推撞,陳某其後站起,轉身面向梁太,用傘打向梁太頭部。因獨立證人站在梁太身旁,證人怕殃及池魚,轉身走避,並無實質看見陳某的傘是否打中梁太。其後保安人員到場控制場面。

20.雖則梁姓一家及陳某一家均有可能誇大或隱瞞事實,藉以掩飾他們在事件的參與程度,獨立證人的證言明確顯示是陳某拿雨傘打向梁太頭部,襲擊梁太的。

21.究竟陳某的雨傘是因她作出襲擊而弄斷抑或是陳某與梁太爭奪才弄斷呢證供並不清。但明顯可見,陳某拿雨傘打向梁太,陳某此舉令在梁太身旁的獨立證人要立刻轉身走避,免受殃及,在此情況下,梁太必會用手阻擋雨傘。即使兩人有爭奪雨傘,梁太亦是因免被襲才與陳某搶奪雨傘的。無證供顯示梁太想奪傘毆打陳某,故此雨傘是在陳某用作襲擊梁太時弄斷的。

22.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雨傘,可見該「縮骨遮」並非很堅固,拆斷的部份是在「閘位」。

23.根據梁先生的描述,陳某生是在梁先生前面正正推他(梁先生)的。辯方專家及控方專家均認同以梁先生的描述而言,梁先生的左肩是無可能向前脫骹的。造成向前脫骹須有以下三種情況同時發生,即(i)左上臂向左身邊提起(abduction);(ii)左上臂向後提起(extension);及(iii)左上臂向外轉(externalrotation),才會令左肩向前脫骹。裁判官誤會了專家的證言,以為三者其中之一或其中兩項混合便足夠了。

24.裁判官因錯誤理解專家證供,便「推斷」梁先生被推後,「左上身自然後移」因而「間接」令左肩向脫骹。再者,梁先生亦從無作證指他上身後移。

25.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控方實未能證明陳某生襲擊梁先生令致後者左肩脫骹,裁判官錯誤裁定陳某生罪名成立。雖則如此,裁判官此錯誤並不影響控方成功舉證證明陳某確曾某雨傘襲擊梁太,導致她身體受傷。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27.第一上訴人年42歲,無刑事紀錄,在國內任職會計師。裁判官指她在公眾地方,挑起事端,用「兇器」襲擊梁太,認為必須判以一個月即時監禁。

28.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所涉及的實際案情在不同的案件可有很大區分,類似案件祇可供參考。在本案雖則第一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事實上事件是突發的,並非有預謀。第一上訴人剛好有雨傘在手,才用雨傘作「武器」。本席已提及雨傘並非堅固,其實雨傘看來甚為脆弱。第一上訴人不斷被梁太指責,在某程度上,亦是受到挑釁。梁太的傷勢相當輕。在考慮當時環境情況,及第一上訴人是初犯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並非恰當的刑罰。

29.本席原先認為罰款加簽保守行為是恰當的刑罰。但經考慮黃大律師的陳某,並顧及第一上訴人是內地人、現時患有抑鬱症,故此決定不需第一上訴人簽保守行為。

30.在聽取黃大律師就第一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作出陳某後,本席裁定恰當罰款為$2,000。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判刑上訴得直,一個月監禁刑罰撤銷,改判罰款$2,000。第一上訴人同意將$1,000保釋金充作部份罰款。本席亦批准第一上訴人在7天內繳交餘款。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

32.由於第二上訴人缺席,理應本席不能在他缺席情況下,處理有關他的上訴事宜。

33.經考慮了上述Flower案例,本席認為既然本席在處理第一上訴人的上訴時,已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是否基於穩妥證據此範疇,本席亦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在此情況下,將案件繼續是於事無保,撤銷第二上訴人的上訴亦會不公。基於此理由,本席在他缺席下,仍裁定其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伍李黎陳某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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