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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17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刘某某,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至7月,被告的内贸部多次委托原告为“顺虹”轮和“江鹏”轮供油,总计产生油款人民币1,854,584.26元。截止2006年1月17日,被告已支付859,884.98元,尚欠994,699.28元。按照供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30天,但被告拖欠至今,并支付上述油款994,699.28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滞纳金60,157.44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油合同关系,被告系南京通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船舶代理人,不负有支付油款的义务;原告与“顺虹”轮和“江鹏”轮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因合同对油价并未约定,原告主张的油价过高;被告已支付2005年5月24日产生的油款217,500元,2005年7月24日最后一笔油款102,480元系由通海公司委托,与被告无关,上述两笔油款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供油通知书、2供油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品买卖关系;3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支付859,884.98元;4欠款一览表、5收款一览表,以证明油款是在供油合同建立后产生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油款994,699.2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无原件,其中一份只有唐伯翘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系船舶签章,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4认为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提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传真原件,其中一份仅有系唐伯翘个人签名,未盖被告印章,亦无原告回复内容和公章。其余九份均有被告内设的内贸部业务章及原告回复内容和公章。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唐伯翘个人签字的该笔油款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故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据1实际履行的加油记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告依据实际发生的供油数量和供油款作出的统计,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以证明油款应由通海公司负担;2中国主要港口燃油市场最新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报的油价过高;3结算业务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已将部分油款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4回复单,以证明2005年7月24日通海公司委托原告加油,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油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及争议的仅为2005年7月24日的最后一笔油款;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推翻供油合同定价的效力,20元至30元的差价包含了运输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对证据3认为证明了被告委托案外人代为付款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提出原告未曾收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不足以产生取代合同约定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明示不同,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不予确认。

经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5月24日,被告的合作伙伴通海公司职工唐伯翘以联系人名义向原告发出供油(运输)通知单传真,要求原告为“顺虹”轮供0#柴油50吨。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在回复单上签署内容,但相应的供油凭证显示“顺虹”轮已实际受油50吨。该笔油款原告主张单价每吨4,350元,合计217,500元。被告称该笔费用已向案外人江苏中通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华公司”)支付,原告应该收到了该笔油款。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亦未就该节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

其后,唐伯翘分别以上述相同形式向原告发出九份供油(运输)通知单,并加盖被告的内贸部业务章;原告回复单写明油款单价和付款期限,并加盖公章。上述业务操作均由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单指令,分别于2005年6月3日、6月14日向“顺虹”轮供0#柴油40吨和50吨,单价均为4,350元,合计油款391,500元;同年6月24日、7月4日向“顺虹”轮供0#柴油50吨和40吨,单价分别为4,380元和4,450元,合计油款397,000元;同年6月7日和18日;向“江鹏66”轮供燃料油40.65吨和59.486吨,单价均为2,850元,合计285,387.60元;同年6月29日、7月10日和7月24日,向“江鹏66”轮供燃料油40.046吨、40.359吨、33.60吨,单价分别为2,880元、3,020元、3,050元;合计339,696.66元。同年6月18日和7月10日,原告向“江鹏66”轮供0#柴油20吨和30吨,单价分别为4,350元、4,550元,合计223,500元。上述十二笔供油业务,共产生油款1,854,584.30元,被告已支付859,884.98元,尚欠原告994,699.28元。

经查,争议发生前,原、被告已就“顺虹”轮和“江鹏”轮供油事项建立了供油合同关系。期间,2005年7月20日通海公司曾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合作航线的船舶总代理,即货运代理及操作;港口及船代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协议特别约定“通海公司认可被告目前所租赁的船舶“顺虹”轮可经营至8月19日合同期满,在此期间,该船舶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通海公司负担,全部运费归通海公司所有,被告向通海公司收取每一标准集装箱100元的操作运营费”。

还查明,被告曾以支付运费名义向案外人江苏中通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华公司”)支付过油款,中通华公司亦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油款,后由于被告与中通华公司之间产生纠葛,原告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的油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供油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建立,还是在原告与受油船舶之间建立。

本院认为,依据九份供油(运输)通知单和回复单显示,签约主体均为原告和被告,而供油凭证上“顺虹”轮和“江鹏66”轮加盖的船章,仅起到印证原告依据被告指令履行了向特定船舶加油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顺虹”轮和“江鹏66”轮存在供油合同关系,“顺虹”轮和“江鹏66”轮系被告代理的船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供油合同关系,本案供油法律关系仍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故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供油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与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就付款形式作出的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当然的拘束力,原告接受中通华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并不表明可以免除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在中通华公司不再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油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油款994,699.28元。

另外,原告有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表述不规范,庭后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该项请求,本院认为,鉴于欠油款中有一笔2005年5月24日的油款217,500元,在被告供油(运输)通知书的回复中原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笔油款的孳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其余油款777,199.28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迄日期从最后一项加油日2005年7月24日的次月第二日即2005年8月25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油款994,699.28元;

二、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77,199.2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17,500元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日期均从2005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4.28元,由原告负担78.79元,被告负担15,205.49元;财产保全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预缴部分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长久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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