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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岑某某船用机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19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系桂平市榄桂船舶机械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所(略)。

被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岑某某船用机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订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柴油机两台,齿轮箱两台,发电机组一套给被告,货款合计(略)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1000元,在2005年10月15日前再支付10万元,余某在船舶下水前付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依约支付了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机械设备。但被告未依约定在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也没有在船舶下水前支付余某。虽经原告催付,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分期支付了货款(略)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截止2006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0元(违约金计算,从2005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买卖协议和提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船用机器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并已提货;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桂平市榄桂船舶机械经营部是原告梁某某个人经营;

证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业务员符放春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证据4、船舶登记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岑某某船舶登记的时间及个人身份情况,并证明原告的机器是卖给被告用于造船;

证据5、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交来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岑某某未到庭质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桂平市榄桂船舶机械经营部系原告梁某某个人经营。2005年10月3日原告授权的业务人员符放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615—61c柴油机两台,300/5:1前进齿轮箱两台,15KW南昌/一华发电机组一套给被告,货款合计(略)元。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1000元,在10月15日前再支付10万元,余某在船舶下水前付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机械设备。被告用这些机器安装到其所有的“桂外999”号船上并投入运营。被告没有在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也没有在船舶下水前支付余某。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桂外999”号船。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6月24日、7月28日分三期共支付了货款6万元,截止8月22日开庭审理之日,尚欠原告货款(略)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0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2005年10月15日起计至2006年8月22日止)。庭审后,被告又于8月30日还款2万元,9月29日还款2万元。据此,计至2006年10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用机器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用机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接收原告的船用机器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但其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货款(略)元及违约金(略).40元。

案件受理费505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55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名胜

审判员梁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00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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