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从蕤、郑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略)”(略),商业用名(略).S.),住所地26B,B.(略).,(略),(略).国内送达地址(系被告广州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号广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从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告将一批灯具交由被告自宁波承运至莫斯科,货物发票总价值为(略).74美元,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为(略).26美元,FOB宁波,T/T付汇等。被告于2005年7月4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略)、抬头为(略).S.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略),装运港宁波,卸货港汉堡,交货地圣彼得堡,最终目的地莫斯科,运费到付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略).7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34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付,暂计至2006年7月7日止为人民币(略).80元)。
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广州代表处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广州代表处的主体合法存在;
2、被告工商调查信息及其公证认证文书,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存在;
3、(略)号提单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交由被告承运的事实;
4、装箱单、发票、供应合同,证明涉案货物总价值为(略).74美元;
5、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总价值为(略).26美元,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的事实;
6、涉案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公证文书,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拆箱放行。
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予以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并据以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提单法律关系应适用英国法,但鉴于本案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查。
原告系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系该提单所载明的承运人,且其主体资格合法存在,故双方存在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货款损失所提供的发票与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应以较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金额为准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略).26美元(按支付当日美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付)及利息(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保税区汉光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俄罗斯远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红萍
审判员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吴姿虹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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