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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1)初字第2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1)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5岁,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3岁,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波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百义,系辽宁省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某沪,住辽宁省辽中县X街,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哥。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xxxx,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男,42岁,住辽宁省新宾县X镇X村,系被告人x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女,39岁,住辽宁省新宾县X镇X村,系被告人xxx之母。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xxx及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沪、王百义,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唐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xxx在辽中县X街沈阳三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食堂吃饭时,因琐事与李某波发生口角和厮打,被他人劝解后,被告人xxx买了一把尖刀返回该公司,持尖刀朝李某波的胸部、腰部刺二刀,致被害人李某波因“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当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唐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对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李某波(别名李某,男,卒年23岁)均系辽宁省辽中县三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打工人员。2004年10月4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波在该公司食堂吃饭时,因嫌被告人xxx与他人说话声音太大,让邵某点声,为此邵某李某生口角和厮打。被告人xxx在被他人劝开后外出购买一把尖刀,返回公司后再次与李某波发生口角,并欲进行厮打时,被该公司经理叫到办公室教育。被告人xxx持尖刀冲出办公室向正在工作的李某波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李某波因被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告人xx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x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此外还应承担死亡赔偿费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安xx证实,2004年10月4日早上7点多钟,我们在厂子的食堂吃早饭。当时xxx和王德龙一张桌,李某自己一张桌。在吃饭的过程中xxx和王德龙在说话,李某让他们说话小声点。xxx说你不愿意听就别听。李某说你再说一遍。然后李某骂了xxx一句,xxx就和李某打了起来。当时,王德龙和做饭的人把他们给拉开了。8点30分左右,xxx骑自行车回来了,并喊李某,李某就过去了。xxx到门卫附近取铁锹要打李某,李某就跑到宿舍要取棒子。这时,董事长李某伟出来喊xxx,让他把铁锹放下,xxx就把铁锹放下了,然后跑到车间拿了一根镐把跑了出来。这时李某也从宿舍拿了一根木棒出来,跑了五六米,就被一个司机给抢下来了。董事长李某伟也把xxx手中的镐把抢下来,把xxx拽到南侧的美容车间。李某和我们一起继续洗车。

2、证人李xx证实,早晨二人在食堂打架时我不在,我回来后先找的李某,当时xxx出去了,我和李某说完后,李某就去干活了。过了半个小时,听见外面二人喊打起来。我出去到院里一看,xxx和李某被大伙抱住了,我把xxx叫到屋里问他为什么打架,他说早上在食堂吃饭时,李某说他和王德龙说话声大,就吵吵起来。我说你妈把你送到这是为了打架吗xxx说他太熊人了,我非打他不可。然后他就从屋里出来,我喊他,他也不听,我也跟着出来。这时从院外进来一辆车把我给挡住了,xxx跑李某跟前把李某扎了,我上前把刀抢了下来。

3、证人王xx证实,过了一会,xxx拿着一把有三十厘米长,单面刃的水果刀扎李某,刀是从哪拿的我没看清。我看见他扎了李某脸上一刀、胸部一刀、腿上一刀,别的地方我没看见。后来刀被李某伟给抢下来扔在地上,大伙把李某送到医院抢救去了。后来听xxx的姨来时说,案发当天xxx从她那要了十块钱,没说干什么,可能是买刀了。

4、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勘查时,从现场提取了一把染有血迹的尖刀,经鉴定,检验出与被害人李某波血型相一致的“B”型人血,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提取笔录、辽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

5、被害人李xx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被他人用一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6、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购买尖刀,不顾他人教育及劝阻,持刀冲出,朝被害人胸、腰等处连刺数刀,对其行为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不妥。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先期发生口角后已被人劝开,时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再次滋事杀害被害人,被害人已不存在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xxx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丧葬费人民币五千元、死亡赔偿金五万八千六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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